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1號
PCDM,114,交簡,127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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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路面乾燥」,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末行行末,補充
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胡毅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見偵查卷第22
、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煞停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身心狀
況(見偵查卷第47頁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胡毅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毅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行駛 ,行經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雷 茜羢,致雷茜羢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雷茜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雷茜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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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