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4號
PCDM,114,交簡,126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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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2大杯藥酒(約100ml)」(見偵查卷第10頁
調查筆錄);第5行「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查」,更正為「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上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測得」
,補充為「於同日0時43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合格證書」,補述為「合格證書各1份」;第4行
「通知單各1份」,更正為「通知單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大杯藥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
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甚高,所幸未有肇事,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鄭銘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陽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9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2日0時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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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