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7號
PCDM,114,交簡,125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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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TUYET NHI (越南籍,中文名:阮 黃雪兒)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TUYET NH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1杯威士忌」(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
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
查」;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8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TUYET NHI             (中文名:阮黃雪兒、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TUYET NHI於民國114年8月13日0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站前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搭車前往新北市 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 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從位於上開捷運站附近之停車 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口,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時30分許,對NGUYEN HOANG TUYET NHI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TUYET NHI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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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