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4號
PCDM,114,交簡,125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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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AWATTANADUL THANAK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5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TANAWATTANADUL TH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㈠姓名、護照號碼部分「TANAWATTANADUL TEERAT」均更正為「
TANAWATTANADUL THANAKORN」;「AC0000000號」更正為「A
C0000000號」(見偵緝卷第3-5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TANAWATTANADUL THANAKORN於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
害部分之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
害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
交通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見偵卷第15頁),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並
與告訴人吳正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安全,侵害社
會及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其自陳以觀光簽證入境且已過期等語(見本院交 易卷第22頁),被告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49號  被   告 TANAWATTANADUL TEERAT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AWATTANADUL TEERAT自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至 同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 7巷33弄往福樂街方向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適吳正宗(所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88巷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雙方發生碰撞, 致吳正宗受有左膝挫傷、右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依規定對TANAWATTANADUL TEE RAT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AWATTANADUL TEER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右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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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