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47號
PCDM,114,交簡,124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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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某處飲酒」,更正為「7時30分至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4住家內喝了3瓶啤酒
」(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未領牌照)欲自上址返家而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未領牌照)自家中出發上路」;第4行「五股
區林口區」,更正為「林口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9次酒駕)、酒測值非常高,所幸
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邱暐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翔於民國114年8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 園二街某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8時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牌照)欲自上址 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林口 區麗園一街與麗園路交岔路口,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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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