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2號
PCDM,114,交簡,1232,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朝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何朝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棟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工地外圍飲用酒類後,未待 體內酒精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國道3號42.9公里處北向土城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不 慎撞擊前方由羅智耀(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