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02號
PCDM,114,交簡,120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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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WIKUL ANON(泰國籍,中文名:阿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WIKUL AN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8月9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內飲酒」,更正為
「114年8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
宿舍內喝了2瓶啤酒(330c.c./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
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KAWIKUL ANON(中文姓名:阿濃)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WIKUL ANON(中文名:阿濃)於民國114年8月9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自上址前往超商而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WIKUL AN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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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