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BA ANH(中文名:鄧伯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BA ANH(中文名:鄧伯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BA ANH(中文名:鄧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
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11 7年2月17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始終坦承 犯行,具自省能力,且幸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造成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故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DANG BA ANH(中文姓名:鄧伯英)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BA ANH(中文名:鄧伯英)於民國114年8月9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公司宿舍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前往超商而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172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BA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