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及第8行之「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戴興典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戴興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典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止間,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啤酒 15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前方由江律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江律衡再與其前方由徐全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戴 興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興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律衡、徐全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