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志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羅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明於民國114年8月6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 店區禾豐路某不詳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板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