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6476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195n
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
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昱達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應更正為「有被告吳昱達於警詢中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昱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1號 被 告 吳昱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達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時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 11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邱裕斌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外套口 袋扣得玻璃球1個(已使用過);復經吳昱達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達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 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攔檢畫面及毒品檢驗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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