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56號
PCDM,114,交簡,115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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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8時許」
,補充為「上午8時至8時10分許」;第4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800c.c.之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見
偵查卷第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自首情形紀錄
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800c.c.的
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發生追撞
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
行、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62號  被   告 洪祺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士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8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涵洞下,因不勝酒力 追撞前方由王昱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車牌號碼詳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 時58分許,測得洪祺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2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2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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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