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8號
PCDM,114,交簡,114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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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RUONG GIANG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胡長 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RUONG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TRUONG GIA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
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 此有被告之居留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HO TRUONG GIANG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RUONG GIANG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TRUONG G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O TRUONG G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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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