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29號
PCDM,114,交簡,112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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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君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金城路3段口
」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城路3段路口」、第8行「左轉金城
3段」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轉駛入金城路3段」、最末行補充
「嗣林美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並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美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楊羅惠子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
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仍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3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林美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君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 行駛,行經立德路與金城路3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左轉金城路3段,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金城 路3段之楊羅惠子,致楊羅惠子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 手肘撕裂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羅惠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羅惠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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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