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自撞護欄,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8號 被 告 蕭順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僅 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嗣於 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4公里鶯歌系 統入口匝道時,因不生酒力,自撞外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