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居所」、第2行後段補充「基於飲用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道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
精濃度值,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3號 被 告 劉道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遠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基隆 市安樂區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1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204巷口前,因紅 燈左轉遭警攔查,於翌(13)日7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