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8號
PCDM,114,交簡,11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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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物為證明犯罪之物,爰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6號  被   告 王冠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雄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至238號社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 22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2567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997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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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