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61號
PCDM,114,交簡,106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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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00巷00號
(已經權責機關於114年7月29日遣返出 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左轉彎」
,補充為「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停車格停車」;第8行「沿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三重方向駛至該處與NGUYEN VAN TRU
ONG車輛發生碰撞」,補充為「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三
重方向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NGUYEN VAN TRU
ONG之車輛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合乎自
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
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車道外側欲
直接向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
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於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
歷程(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中文名:阮文長,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O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駛至福營路339號路邊起駛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鄭畢証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 三重方向駛至該處與NGUYEN VAN TRUONG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鄭畢証翔因而受有雙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挫傷、右髖 挫傷、雙小腿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嗣NGUYEN VAN TRU ONG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畢証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RUONG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畢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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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