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7號
PCDM,114,交易,9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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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胡啟宏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博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民享街97巷往同區民享街92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3分
許,行經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
,以致追撞當時在同向正前方、由告訴人姜○娟(真實姓名
詳卷)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姜○娟之女柯○妤(110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紅燈亮起而暫停等待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姜○娟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下肢局部腫脹等傷勢,被害人柯○妤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下肢局部腫脹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有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博113
偵28125字第1139136003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967號),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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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