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行駛,行
經金門街與溪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溪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阮○絨抱著女兒葉○宥(000年00月
生,與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行人號誌綠燈時,
沿溪城路往金門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甲○○竟未注意及
此,一時煞閃不及,撞倒行人阮○絨及葉○宥,致阮○絨因而
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
鎖性骨折、多處損傷,並進而造成嗅覺喪失、以及腦部損害
後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葉○宥則受有頭部創
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絨、葉○宥之父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阮○絨、葉○宥受傷之犯行
,然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阮○絨重傷害之結果,與辯護人
均辯稱:嗅覺喪失係個人主觀感覺,依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
係以何種檢測方式確認告訴人阮○絨喪失嗅覺,且認知功能
障礙有回復之可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阮○絨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多處損傷等傷害,葉○宥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4、5、21、34、35頁,審交易卷第36、78頁
,交易卷第28、70、72頁),核與證人即葉○宥之父葉○韋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34、35頁),並有
告訴人阮○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
51、53頁),被害人葉○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
,審交易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反
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0頁)
、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2、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25頁反面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就告訴人阮○絨
所受傷害記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嗅覺喪失。多處損傷」,醫囑欄則記載:「步態容易
不穩定,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嗅覺喪失。情緒不穩定無法
控制。主訴視力模糊。心理衡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顯示MM
SE20分、CASI68分,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
感、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面相明顯退步(整體認知功能有
明顯減損狀況),且在保留和提取語文字詞的記憶方面亦存
有困難,此外,在心智彈性表現、處理相互干擾訊息及抑制
控制之額葉相關功能狀態可能較弱,與其教育程度和過去職
業水準相比具有落差,不排除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
CDR為1,顯示有輕度失智症表現」。其後同院113年8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就告訴人阮○絨所受傷害記載:「認知功
能障礙。腦部損傷後認知功能障礙」,醫囑欄亦記載同上開
診斷書關於心理衡鑑及輕度失智症等內容。另臺大醫院114
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外傷性顱骨骨折
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喪失;雙側視覺皮質損
傷」,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0%至6
4%」。準此,關於告訴人阮○絨嗅覺喪失乙節,業經亞東紀
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兩間醫學中心等級醫院為相同之診斷。而
認知功能障礙部分亦經亞東紀念醫院以簡短式智能評估(MM
SE)及知能篩檢測驗(CASI)進行鑑測,臺大醫院則鑑定確
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60%至64%。告訴人阮○絨既經鑑
定確認喪失一半以上勞動能力,其傷害顯然已達重大難治之
程度。是告訴人阮○絨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傷害,確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法確認告訴人阮○絨喪
失嗅覺,及認知功能障礙尚有治癒可能而不構成重傷害等語
,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阮
○絨優先通行,撞擊告訴人阮○絨,致其及女兒葉○宥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阮○絨部分),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傷
害罪(葉○宥部分)。起訴書就起訴法條原僅記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嗣於1
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罪名,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為基本之行車秩
序,亦為政府宣導交通安全之重心,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
守,因而致人受重傷害,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偵卷第27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阮○絨
、被害人葉○宥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與父母同住,須撫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