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6號
PCDM,114,交易,26,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台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重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大智
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9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雖遭對向中山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巷口黃網線處左轉,適對向
車道有鄭名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名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鼻部挫傷與擦傷、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髖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重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名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黃網線上
面被撞到的,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撞我的汽車,不是我去撞對
方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左轉彎時,對向車
道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當下該路段已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
,被告車速極低,且已仔細確認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在行駛
,是告訴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被告車輛,實
難苛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結果具有預見
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2年11月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6至22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
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沿中山路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口時,當應注
意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機車並禮讓本案機車先行通過,竟
疏未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
訛;又案發當時雖因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之汽車均在
停等紅燈,造成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從黃網線欲左轉進入中
山路299巷口時,視距會遭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惟
行經黃網線之車輛並無絕對路權,被告既然在視距遭受阻
擋之情況下仍決定從黃網線處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口,
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注意對向停等紅燈之汽車旁邊是否有直
行之機車行至,並在確定對向車道無直行機車後再行左轉
,非謂被告依照規定於黃網線左轉即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09
04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即同認被告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與擦傷、臉部
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雙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一節,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
至中山路299巷口前,已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欲自黃網
線處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以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視
距,告訴人當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持續向前直行且未減速,
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
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又被告另辯稱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詞,然本案經員警測量中山路
大智路口停止線位置至2車發生碰撞處之直線距離為46.
3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照告
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中山
路與大智路口停止線位置至2車發生碰撞處,所經歷之時
間約為4秒,換算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41.67
0公里(計算式:46.3÷4×60×60=41670公尺/小時=41.670
公里/小時),而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
難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
告訴人違規超速之不安全駕駛行為造成其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
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本案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