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勝達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其明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時58分許
前某時,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竹林路口為
警攔查,經朱勝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1,7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050ng/mL)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附件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