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鳳美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淨方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美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1時5分許,推手推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步行,本應注意在橋樑機車
道設有人行道之路段,行人應走人行道,不得行走在車道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推手推車步行在上開機車道上,適同向後有有蕭淨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蕭淨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淨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鳳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淨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淨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