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2號
PCDM,114,交易,132,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沐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沐涵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
宜安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黃靜芬黃靜芬因而倒
地,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骨盆骨折,左
側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害。嗣徐沐涵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沐涵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
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致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
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
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41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後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斟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