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佳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佳羽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江子翠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新站路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及此
,即減慢車速並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後方有陳光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秀玉,行經上開
路口時,因童佳羽騎乘之機車減速,遂平行行駛於童佳羽機
車右側,因閃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陳光華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倒地,致陳光華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林
秀玉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後警方據報到場,童佳羽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玉、陳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童佳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林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8至9、45至46頁),並有聯合
醫院112年9月4日乙種診斷書2份(見偵卷第10、11頁)、龍
昌診所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2頁)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5至32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33、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4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43853213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至27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自應知悉上揭注意義
務之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及時停止右偏或煞停
,而與告訴人陳光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
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
2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前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停
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17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行駛,致告訴人陳光華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林秀玉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及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
衡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審交易卷第9至13頁】)、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7頁)、當事人、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