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陳建宗
施郁晟
紀伯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
㈡證據:本案起訴書。
二、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遭詐騙部分之同一事實,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
伯墿先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
、第11266號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是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再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同一行為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是就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
伯墿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案件,就原告為被害
人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然本院所為係之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或依法向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所涉詐欺之前案繫
屬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