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19號
PCDM,113,附民,219,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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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張少風 (住居所詳卷)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施孝龍柯力維
黃柏翔、李浩愷王德梵吳炳坤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向本
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35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張少風部分,並
未認定被告黃文琪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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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