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4號
PCDM,113,金重訴,4,20250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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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再經本院裁定自114
年1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
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
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
備外語能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
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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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