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86號
PCDM,113,金訴,2386,2025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美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集團上層之收水工作。陳奮宜與「美金」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莊英鼎(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及新莊區某處交予陳奮宜,再由陳 奮宜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某處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犯罪 所得。  
二、案經余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奮宜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卷第180至182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鳳英、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莊英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13至17、87至89、105至107、13 7至139、217至219、233至234、265至266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秀華之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黃繡蓮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余鳳英之匯款回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遭查獲現場及衣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19至36、45、61至70、99、117、121至124、141 至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罪名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向莊英鼎收水以外,尚有向 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及告訴人余鳳英施詐之人、指示莊英 鼎提款之人、指示被告收水之「美金」、收取被告上交贓款 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 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本案是飛機軟體暱稱「美金」指示 我去收款,我向莊英鼎收款後交給「趙子龍」(見同上金訴 字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及告訴人 余鳳英後,經渠等匯款,由莊英鼎提領後交付被告,再由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 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 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
 ⒋又告訴人余鳳英固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警官,



稱我涉嫌犯罪,需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 )。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 ,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 亦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詐術詐騙被害人(見 同上金訴字卷第188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及告訴人余鳳英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及告訴 人余鳳英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向莊英鼎面交收款 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及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同上偵卷第219頁),自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 色,意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 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89頁)、未與 告訴人余鳳英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與被害人蔡秀華、黃繡 蓮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卷第57至58 頁調解筆錄),願適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8月29日,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供稱:本 案收款、交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見同 上金訴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秀華以賠償25萬元之條件 、與被害人黃繡蓮以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同上審金訴字卷 第57至58頁),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余鳳英達成和解或調解 ,惟被告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額,可 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秀華黃繡蓮及告訴人余 鳳英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 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美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 ,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將告訴人劉易晴加為好友,再於同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劉志偉」向告訴人劉易晴佯稱:要幫告 訴人劉易晴做跟銀行有往來之證明云云,致告訴人劉易晴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41,000元 至莊英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商銀帳戶),復由莊英鼎於同日14時10分至14時12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提領4萬元、4萬元、11,000元詐 欺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易 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易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易晴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劉易晴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並非詐欺及洗錢罪之被害 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易晴於112年8月29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41,000 元至莊英鼎上海商銀帳戶,由莊英鼎於同日14時10分至14時 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提領4萬元、4萬元、11,000 元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易晴、莊英鼎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7至153頁),並有上海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易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31至36、174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證人劉易晴為辦理貸款,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共計 4個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供該人匯入款 項後代為提領,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劉志偉」指定之人 ,或依「劉志偉」指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劉易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7至153頁),並 有證人劉易晴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5至195頁),足見證 人劉易晴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劉志偉」使用收款,並依 指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人劉易晴所交付者為自身之帳戶資料並非金錢,所提領 或轉匯款項亦為「劉志偉」提供,其並未因對方行為而交付 自己之金錢,自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則公訴意旨認證人 劉易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乙節,已有誤會。 ㈢至告訴人劉易晴於前開時點,將5萬元、41,000元匯入上海商 銀帳戶等情,雖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6、174頁)。然證人劉易晴於警詢 證稱:112年8月29日13時許,「劉志偉」表示匯了40萬元到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示我去提領308,000元,我提領 後交給他的助理,「劉志偉」又叫我從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依指示於同日14時5分許,轉 帳5萬元、41,000元到指定的上海商銀帳戶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50至152頁)。則細繹上開5萬元、41,000元之金流軌 跡,係「劉志偉」或其指示之人於112年8月29日將40萬元匯 入證人劉易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證人劉易晴提領部 分現金,再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剩餘之5萬元、41,000 元轉匯至莊英鼎之上海商銀帳戶,此並有證人劉易晴中國信 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1、174 頁)。又證人劉易晴轉匯之上開款項,旋為莊英鼎提領交予 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證人劉易晴實 為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人,而非該轉匯金錢之 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上開5萬元、41,000元之原實 際所有人為何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即逕予認 定最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匯款帳戶所有人劉易 晴為本案被害人,自屬率斷。遑論證人劉易晴轉匯前開5萬 元、41,000元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26號判決認定其係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 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劉易 晴擔任取款車手轉匯款項而經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存 卷可查(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5至145頁),益徵證人劉易晴 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前開 5萬元、41,000元係自證人劉易晴所有之帳戶匯入,即認該 等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劉易晴施用詐術所訛詐騙得, 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檢察官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秀華 (被害人) 112年8月29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秀華佯稱:其為蔡秀華姪子錢光泰,因投資生意需借款云云,致蔡秀華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0時34分 25萬元 莊英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 ⑵112年8月29日11時59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2 黃繡蓮 (被害人) 112年8月24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仲寧」向黃繡蓮佯稱:其為黃繡蓮姪子,因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黃繡蓮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2時27分 20萬元 莊英鼎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39分許 ⑵112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8月29日12時41分許 ⑷112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 ⑸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 ⑹112年8月29日12時46分許 ⑺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 ⑻112年8月29日12時48分許 ⑼112年8月29日12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3 余鳳英 (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12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員警,以電話向余鳳英佯稱:余鳳英個資遭盜用因而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余鳳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3時6分 326,000元 莊英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 ⑵112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⑶112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 ⑷112年8月29日13時26分許 ⑸112年8月29日13時3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4,000元 ⑸6,005元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