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柔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94號、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柔安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浩人(原名
楊浩仁)、吳明學(該2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
刑)與楊淑青、施明河(該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另
行偵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鄭
柔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審理),由楊浩人、楊淑青、施明河分別
擔任車手,負責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
收取款項或財物;吳明學、鄭柔安則擔任車手頭兼監控手,負責
向楊浩人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鄭柔安
遂與吳明學、楊浩人、楊淑青、施明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冒
稱高雄○○○○○○○○○及「林漢強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張連江佯稱
:因張連江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
致張連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其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現金款
項交付予依指示到場之施明河、楊浩人、楊淑青,渠等再隨即轉
交予一同到場之吳明學、鄭柔安,再由鄭柔安聯繫上游不詳成員
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或現物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物流及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物
流暨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柔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學、楊浩人於
警詢與偵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證人楊淑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人施明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連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印鑑證明、地籍謄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雖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
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
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另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所獲取之財物價值總額亦逾50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1款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
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五)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
惟本件被告雖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明學、楊浩人、楊淑青、施明河等所屬詐欺集團間
,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財物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吳明學、楊浩人、楊淑青、施明河及其餘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分數次交付財物後由其等轉交上游
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對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屬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得
財物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收取及傳遞詐得財物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金額、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0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4號卷第29頁以下),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則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 時陳稱本件共拿到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萬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 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 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鄭柔安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面交一覽):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之財物或 款項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或 車手頭 1 113年6月4日 12時40分許 230萬元現金 施明河 (楊淑青配合) 吳明學 鄭柔安 2 113年6月5日 13時15分許 張連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 (帳戶內餘額10萬5,743元款項) 楊浩人 無 3 113年6月13日 14時35分許 ①張連江之妻黃瓊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帳戶內餘額267萬4,062元) ②張連江之妻黃瓊齡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內餘額30萬元) ③張連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內餘額97萬7,527元) ④黃金1條(價值約246萬1,300元) 楊淑青 吳明學 鄭柔安 4 113年7月2日 14時30分許 250萬元現金 楊淑青 註:張連江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部分,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