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33號
PCDM,113,金訴,193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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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底間,加入
由丙○○(另結)、庚○○(另結)、王紀堯李延明(上2人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1年8月確定)與少年張○瑋(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本院少年法庭判處保護管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丘」、「賤兔」、「b01」、「b02
」、「b03」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騙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紀堯擔任「車手頭」,己○○擔任「取簿手」,丙○○、
庚○○李延明擔任「領款車手」。其等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由
王紀堯指示己○○於108年5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或於同年
月20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
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己○○
再將該等包裹交予王紀堯,並由王紀堯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予己○○。王紀堯取得己○○所交付
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親自或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交付予庚○○李延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戊○○、甲○○等人,致丁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
丁○○遭詐欺4萬5,987元匯入之帳戶應為陽信帳戶,起訴書之
附表二誤載為中信帳戶),即由庚○○李延明分持上開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再由
庚○○李延明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或王紀堯,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非經
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外,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5897號卷第11-16頁、本院審訴字第45
6號卷第164頁、本院訴字第855號卷第15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195頁、本院金訴卷第93、374、395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丁○○、被害人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紀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綸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歐逸軒於警詢時、證人吳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
第29114號卷第13、69-71、133-137、162-164、184、202-2
03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10-11、45-46、224-226頁、偵字
第35897號卷第13-15頁、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47-61頁)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華南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交貨便收據、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9114號卷第111、116、161、165、167、17
1-172、183、186、188-195、197、199、201、205-206、20
8、210、212、233-235、247-248、251-253頁、少連偵字第
373號卷第60-64、66-67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2-9、49-55
、197-1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
6日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
,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實際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犯行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金訴卷第338、3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各次犯
行,分別與庚○○李延明王紀堯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500元
(詳下述),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戊○○和解,並分別給
付2萬5,000元、1萬3,527元予告訴人丁○○、被害人戊○○(見
本院金訴卷第000-000000-000頁),是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丁
○○、被害人戊○○之款項已高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寬認
其就本案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時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然觀
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均已坦承(見偵字第35897號卷
第11-16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應寬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見本院金訴卷第249-250、365-367頁),堪認被告就其
所犯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失,告訴人
甲○○經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自不能以被告未與告訴
人甲○○調解而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等
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
第3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與 告訴人丁○○、戊○○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其所犯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失( 告訴人甲○○經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然此不可歸責於 被告,故仍可認被告就本案有悔悟欲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本 案依同案被告王紀堯指示所取得提款卡,並為本案詐騙集團 以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為歐逸軒之華 南帳戶、陽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 ,而依證人歐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將華南帳戶、陽信 帳戶及國泰帳戶同時於108年5月17日至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出(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45-46頁、偵字第29114 號卷第133-137頁),是被告應係領取歐逸軒所寄送之1包裹 ,內即含有華南帳戶、陽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又依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依王紀堯指示領取1包裹即可 獲得500至1,000元之報酬,已無印象領取內含本案華南帳戶 、陽信帳戶之包裹之報酬為500元或1,000元(見偵字第3598 7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38頁),是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領取內含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包 裹之報酬應為500元。復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以2萬5,000元 、與告訴人戊○○以1萬3,527元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 見本院金訴卷第249-250、365-367頁),是被告付出予告訴 人丁○○、戊○○之賠償款項已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倘 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 ,故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吳秉恩之中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之提款卡後,即由王紀堯指示己○○於108年5月19日某時前往 不詳地點、於同年月20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己○○再將該等包裹交予王紀堯,並由王紀堯支付 每個包裹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予己○○。王紀堯取得己 ○○所交付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親自或透過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予李延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辛○○(原名裴柏瑄),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後,即由李延明指示丙○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 項並交予李延明,再由李延明將交付予王紀堯,以此迂迴之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4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延明王紀堯周冠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廷、證人丁美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提領地點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伊僅有在108年5月19日、20日依王紀堯指 示領取包裹,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後,即由 李延明李延明指示丙○○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李延明 ),再由李延明將交付予王紀堯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廷、證人吳秉恩、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李延明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12-17、24-26頁 、少連字第133號卷一第357-363頁、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 第47-61頁、偵字第27515號卷第3-6頁、偵字第19576號卷第 61-64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26-28、63-64頁、偵字第3589 7號卷第8-10頁、偵字第29114號卷第325-327頁),復有提 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之提款卡暨存簿照片、領貨收據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60-65、66-67頁、偵字 第27515號卷第32-34頁、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吳秉恩於警詢時證述:中信帳號為伊所有,伊係在108年 5月1日依通訊軟體暱稱「李佳珊」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李佳珊」指定之地點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47-61頁)。而告訴人蔡文廷係在 108年5月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 騙,並於同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丙○○、李延明 分別於同日晚間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依此堪認,中信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於108年5月6日前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持有掌控。換言之,吳 秉恩依「李佳珊」指示將中信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李佳 珊」指定地點後,至遲於108年5月6日前業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領取並持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其僅在10 8年5月19日、20日依王紀堯之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字第 29114號卷第51-58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224-226頁、偵字 第35897號卷第11-16頁),又依證人周冠綸(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08年5月 20日駕駛車輛搭載周冠綸,要周冠綸幫忙至統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見偵字第29114號卷第69-72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 225-226頁、偵字第35897號卷第13-15頁),復觀諸卷內僅 有周冠綸於108年5月20日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至統一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坐進上開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 偵字第29114號卷第233-234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僅有 在108年5月19日、20日依王紀堯之指示領取包裹(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亦為如此記載),並無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前依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中信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 之相關證據,除此之外,亦無相關證據可認中信帳戶之存簿 及提款卡係由被告所領取。是難認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係 由被告領取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得由 同案被告丙○○、李延明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款項,進而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延明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應該係由其至超商 或「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57 -363頁)。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領取中 信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 4之犯行,進而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 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本案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歐逸軒 華南帳戶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歐逸軒 陽信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逸軒 國泰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恩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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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