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純
選任辯護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32、57777、59442、59883、60294、60305、60490
、61876、62345號)及3次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59962、62
784、65880、69067、69070、7354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79509號
;③113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佳純因有智能缺損,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其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麗霞」之
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設為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
麗霞」使用。嗣「黃麗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係匯至指定人頭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如嘉、巫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利
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清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陳盈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蕙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江廣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汪倉宏、張又
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徐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許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杜韋喆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鏡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麗霞」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麗霞」用LI
NE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我跟他說有興趣瞭解,他即跟我說
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核貸進度會比較快,我才
會依照他的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依「黃麗霞」之指示將指定
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麗霞」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偵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卷二第25頁,偵
卷十三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係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
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二第26至2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
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對方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表示這樣核貸會比較快,我不知道對方
是什麼貸款公司,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衡酌被告為69年次,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麵包店工作
,已經工作9年餘,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
0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等
語(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
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相當工作、貸款
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之人,是被告當能透
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及親身經歷,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亦無須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
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加速核貸之事理,被告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麗霞」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
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
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
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
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
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
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貸款經驗之人,有如前述,
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
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
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我不知道「黃麗霞」是哪間貸款公司,也不知道公
司在哪裡,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之前不認識他等語(本院
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
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
、職稱、是否在該公司任職、提供帳戶資料可加速核貸等情
節是否屬實均不清楚,復未加以求證,僅聽信「黃麗霞」片
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
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
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
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
4、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
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
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
人聲請將被告行動電話送法務部調查局復原被告之LINE對話
記錄以證明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一節,然
本院業已進行上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223至231頁),且此
節之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
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
史、家族及社會史、前科記錄,並對被告為理學檢查、實驗
室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即有發展遲
緩,學習能力不佳,被告本案行為與其智能缺損關聯大,因
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其
缺損主要在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非克制能力等節,
有該院114年6月10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7至343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及社會史、前科記錄,並對被告
施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智能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
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如嘉、黃清軒、徐玉涵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另與告訴人巫睿
祐、被害人劉育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521
至523頁),尚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且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且其迄今僅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尚有多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
得填補,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 ,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玉芬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佯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訛稱:陳玉芬因網路購物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保管程序云云,致陳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8分、2時50分許 150萬元、1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2 楊蕙慈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姚嘉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客服在線諮詢」向楊蕙慈佯稱: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協議流程,才能在賣貨便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蕙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8,123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3 張又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蔣佩蓉」、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線上客服」向張又文佯稱: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才能在賣貨便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張又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5,045元 本案帳戶 ✘ ✘ ✘ 4 徐玉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b木頭人」向徐玉涵佯稱: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恢復「旋轉」拍賣平台相關權益,才能在該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徐玉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7,099元 本案帳戶 ✘ ✘ ✘ 5 黃清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童裕」、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向黃清軒佯稱:需先匯款才會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致黃清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 ✘ ✘ 6 巫睿祐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妍」、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可欣」向巫睿祐佯稱: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買賣協定驗證及綁定帳號等事宜,才能在賣貨便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巫睿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3分、55分許 9萬9,987元、2萬3,106元 本案帳戶 ✘ ✘ ✘ 7 江廣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童裕」、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向江廣洋佯稱:需先匯款才會提供演唱會門票序號云云,致江廣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 ✘ ✘ 8 陳盈媚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紅豆」向陳盈媚佯稱:有急事需商借款項云云,致陳盈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4分、58分許 3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 ✘ ✘ 9 張如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b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員」向張如嘉佯稱: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相關程序,才能在該平台販售商品,完成程序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張如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 ✘ ✘ 10 林世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君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na」向林世欣佯稱:有蘋果牌平版電腦要出售,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林世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 ✘ ✘ 11 劉育瑄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劉育瑄佯稱: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才能在該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劉育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6時6分許 3萬9,103元、4,107元 徐玉涵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3分、8分許 3萬9,088元、4,092元 本案帳戶 12 許玉蘋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玉蘋,佯稱為耳機商店人員,訛稱: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簡訊驗證碼等,以協助退款云云,致許玉蘋陷於錯誤提供上述資料後,其帳戶款項遭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 ✘ ✘ 13 廖偉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偉翔,佯裝為「臺中夜跑馬拉松」主辦單位人員,佯稱:誤將報名人數設定為100位,需依指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報名云云,致廖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12分、1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 ✘ ✘ 14 陳鏡媛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鏡媛,佯裝為「拓伊」商家員工,佯稱:誤將陳鏡媛設定為廠商身分,日後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鏡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989元 本案帳戶 ✘ ✘ ✘ 15 張利成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利成,佯裝為「全聯福利中心」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全支付將被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利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 1萬9,989元 本案帳戶 ✘ ✘ ✘ 16 汪倉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汪倉宏,佯裝為「拓伊」商家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汪倉宏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汪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 6,998元 本案帳戶 ✘ ✘ ✘ 17 杜韋喆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韋喆,佯裝為「拓伊」商家人員,佯稱:訂單有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杜韋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45分、48分許 4萬5,380元、1萬0,123元 本案帳戶 ✘ ✘ ✘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十六第18、24、28、30至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3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楊蕙慈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21至22、25、27至29、31至33、35至3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7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八第37至39、41、45至47、4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41至4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九第45至47、53至57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45至47頁) 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9至51、53至55、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巫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15至17、19至21、37至39、4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江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3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第21至23、25、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49至6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記錄、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9至21、31、39、45、4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9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五第33至35、39至5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7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十四第23至27、31至3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7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玉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十一第35至39、51、6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十七第33至34、37至3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陳鏡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至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偵卷十三第21至2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張利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1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25至3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汪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9至1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25至3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即告訴人杜韋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1至13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5、17、33至35、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732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57777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59442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59883號卷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字第60294號卷 偵卷五 7 112年度偵字第60305號卷 偵卷六 8 112年度偵字第60490號卷 偵卷七 9 112年度偵字第61876號卷 偵卷八 10 112年度偵字第62345號卷 偵卷九 11 112年度偵字第59962號卷 偵卷十 12 112年度偵字第62784號卷 偵卷十一 13 112年度偵字第65880號卷 偵卷十二 14 112年度偵字第69067號卷 偵卷十三 15 112年度偵字第69070號卷 偵卷十四 16 112年度偵字第73545號卷 偵卷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