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9號
PCDM,113,金訴,148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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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黃世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辛○○癸○○、乙○○、庚○○、戊○○(乙○○、戊○○由本院
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起
,由丙○○、辛○○癸○○、乙○○、庚○○、少年朱○羽(起訴書
誤為「朱○宇」,應予更正,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
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丙○○、辛○○
癸○○庚○○知悉朱○羽為少年)加入綽號「郭總」、通訊
軟體telegram「本多忠勝」、「財神」、「阿為」、「ADEN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庚○○、戊○○、少
年朱○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收取款項
辛○○癸○○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面交車手之款項
。丙○○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所收得之款
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交不詳上游。
二、丙○○、辛○○癸○○、乙○○、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續由乙○○、庚○○、戊○○、
少年朱○羽分別依詐騙集團「郭總」、「許永侖」、「林承
佑」、「本多忠勝」等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面交車
手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向甲○○、己○○收
取如附表面交車手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嗣
由朱○羽於如附表第一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第一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款項轉交予辛○○癸○○辛○○癸○○再依詐騙集團
「阿為」、「海王」等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第
二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丙○○所經營之搶鮮水產店處轉交予丙○○,丙○○
再將款項轉換予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上游,庚○○
、戊○○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上游,渠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
辛○○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就被告丙○○、癸○○所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亦未經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之證據能力部
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癸○○、乙○○、庚○○、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朱○羽、證人即被害人
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
詢之陳述、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丁○○、證人朱○羽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及未經被告癸○○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癸○○、乙○○、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即少年
朱○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證
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
丙○○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
朱○羽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
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
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
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
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丙○○係因警方於112年8月23
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拘票將被告丙○○拘提到案,並於同日
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被告丙○○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
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
之虞,故證人即被告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
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示時、地,向被告癸○○收取100萬元之款
項等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自
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
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
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即被告丙○○於法院作證
時,尚須面對被告癸○○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癸○○是否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一節,證人即被告
丙○○證稱:這個沒有印象,因為他幾乎每天來,而且他自己
也是幣商,他也不是錢收了就跟我買幣,他有時候是賣幣給
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綜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
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
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癸○○
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
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被告丙○○、辛○○癸○○、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癸○○、戊○○、證人丁○○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
未能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
被告丙○○、癸○○辛○○、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
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丙○○、癸○○
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至被告丙○○之辯
護人未聲請對被告戊○○行對質詰問權,則其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
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行動電話或電腦內應用程式
軟體所存通訊紀錄及對該通訊紀錄畫面予以翻拍之照片,均
係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
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
則。換言之,就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紀錄翻拍之照
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其對話內容或所拍攝內
容,加以直接、忠實之記錄,又因係透過機械之運作,故該
紀錄或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
一致性,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
現錯誤,是無論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通訊紀錄予以
拍攝照片之性質,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
卷附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係員警就被告丙○○扣案之
行動電話內留存之對話內容逐一翻拍,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
之情形,且是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畫面為忠實、正確
之紀錄,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
訊息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對
話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
  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辛○○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6頁被告癸○○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準備書狀、第169頁、第175至183頁被告丙○○之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察官、被告丙○
○、癸○○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辛○○庚○○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經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
頁、第84頁),被告丙○○、癸○○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從106、107年開始做幣商,很多受害者都
跟我買過幣,但是我都會跟他們講說你的錢來源是什麼,所
以我常常幫助受害者,協助他們報案,而且就不賣幣給他們
,尤其是碰到年紀大的想買虛擬貨幣,就會擔心他被騙,或
是有些人突然間需要買新臺幣(下同)100萬的虛擬貨幣,
我也會擔心並詢問投資用途,我都會問得很仔細,除非是常
常交易的幣商,也會說一定要是乾淨的台幣我才收,不乾淨
的不能收,我做這麼久真的沒有出現過收到髒錢的事情,因
為我知道髒錢我一定不會去碰,我曾經交易過很多髒錢,我
連收都不會收,連賣都不會賣,我不可能因為做這筆交易影
響到我自己的人生,我就是沒有參與詐騙,且我們真的都有
做KYC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丙○○一直以來都
是跟「W」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辛○○是「W」的外務,協助「
W」將虛擬貨幣款項交給丙○○,丙○○每次交易之前都會對辛○
○做KYC,也會再三向「W」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丙○○直
辛○○在本案作證前,都一直以為辛○○只會幫「W」交款,
怎麼會知道辛○○利用丙○○對「W」及辛○○的信任,欺騙丙○○
案發當天款項絕對合法、沒有涉及詐騙,丙○○是受到辛○○
欺騙,且寅○○也證稱丙○○在交易過程中款項來源可疑的話,
她是不會交易的,因此可以證明她是單純的幣商,不是犯罪
組織的一員,且在辛○○手機截圖,丙○○非群組成員,且依監
視器畫面,若她是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更隱密的交易方式才
是,因此可知丙○○根本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㈡被告癸○○辯稱:朱○羽說拿了100萬現金給我,叫我去製作警
詢筆錄,我也告訴警察說我是單純的幣商,我今天完全否認
,從洗衣店出來以後沒看到他拿現金給我,警方說我從這家
自助洗衣店出來有收到一筆錢,我很乾脆承認,因為我認為
我是單純的幣商,少年朱○羽他的筆錄也是承認跟我買幣,
我也是收到錢後我就把錢給他們,我是打幣,類似「小鄭」
交代「妹仔」,我就打幣給他了,完全沒有參與詐騙,我真
的只是幣商,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因為也沒有看到朱○羽直
接拿100萬給我,所以我要否認,我只是剛好從那邊進出,
因為我是一個很單純的幣商,我認為他只是拿錢來跟我買幣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由丙○○、丁○○、朱○羽
的陳述,可知被告癸○○過去是從事正當的虛擬貨幣買賣,也
有以身份查核的方式做風險控管,交易對象其實都是以常客
為主,所以他對於112年6月8日收受交付出去的100萬款項,
實際上是受騙交付的,故癸○○完全不知到,也不可能跟其他
共同被告有合謀組成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或洗錢或其他犯罪行
為等語。
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己○○,致告訴人甲○○、己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車手之收款時間、地點欄交
付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款項予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④⑤
、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朱○羽,少年朱○羽再於附表編號1、
④⑷、⑤⑸、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層轉予被告癸○○辛○○
被告辛○○再於附表第二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丙○○等節,已據被告辛○○庚○○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且為被告丙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中證述未作為認定被告丙○○被訴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依據),並有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2年6月13日被告辛○○與少年朱○
羽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執行搜索拘提被告辛○○
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辛○○手機翻拍
照片3張、被告辛○○指認照片4張、少年朱○羽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份、照片2張、少年朱○
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
人甲○○提供少年朱○羽收款照片2張、另案被害人張榮光之報
案資料、112年7月7日、同年月23日車輛軌跡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辛○○戶籍地照片1張、通聯紀錄、112
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少年朱○羽照片、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6月9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112年6月12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虛擬貨幣資料、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搶鮮水產店、丙○○、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搶鮮水產店現場執行照片9張、被告丙○○手機內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執行搜索拘提被告癸○○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
癸○○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新北市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
告、112年5月9日被告乙○○於新莊地藏庵廣場出沒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乙○○通聯記錄、證人吳秉源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5日證人吳秉源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27號案件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
圖截圖、112年6月8日證人朱○羽向被告癸○○交付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搶鮮水產店照片1張、112年6月13日少
年朱○羽向被告辛○○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
2年6月9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112年6月12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丙○○、證人丁○○於搶
鮮水產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辛○○手機翻拍照
片2張、被告癸○○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告丙○○手機翻拍照
片8張、被告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
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05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
檢力資料字第00792號函各1份(見112偵54570卷第14至16頁
、第20至22頁、第34至38頁、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
69至80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113至115頁、第17
0頁、第175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5至192頁、第229頁
、第237至238頁、112偵62605卷一第16頁、第22頁、第28頁
反面、第46至48頁、第50至53頁、第63至67頁、第67頁反面
至第69頁、第70至75頁、第76至81頁、第83至91頁、112偵6
2605卷二第165至168頁、第171頁、112偵70489卷第9至10頁
、第11頁、第16至17頁、第18頁、112偵70489卷第38至44頁
、113偵16034卷第77頁、第49至52頁、第136至137頁、第13
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2頁反面
至第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52
頁、113金訴1489號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447至
452頁、第46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足認上開被告辛○○庚○○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
成,且依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從詐
騙告訴人甲○○、己○○交付款項予被告庚○○(附表編號1、②)
、少年朱○羽層轉至被告辛○○(附表編號1、⑤⑸、編號2),
乃至轉交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等,均各司其職,其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辛○○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收款車手或層轉款項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 
 ㈡被告癸○○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④⑷所示時間、地點,向少年朱
○羽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於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示時間、地
點層轉予被告丙○○,有如下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經質以:警方調閱112年6月8日下午
2時1分監視器畫面中,癸○○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車手朱
○羽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交至五華街25號(搶鮮水產店)
,當日是否為你收款等語,證人即被告丙○○證稱:這是伍哥
(即被告癸○○,下同),當日應該是我收取100萬元等語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頁),再觀以卷
附少年朱○羽與被告癸○○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見面,被告癸○○旋即前往新北市○○○○○街00
號之搶鮮水產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
偵查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上揭證述相符,
被告癸○○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收錢,他是跟我買虛擬貨幣
,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藍衣藍褲之人是我本人,當日從內
湖區行善路出發到五華街找朋友,再接著到對面14號收取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一次返回五華街25號(搶鮮水產店)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24至26頁),
益徵證人即被告丙○○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癸○○以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癸○○
警詢中經質以:112年6月8日下午2時1分監視器畫面中,在
新北市○○區○○街00號與少年朱○羽面交詐欺不法所得100萬元
,是否為你本人等語,被告癸○○答稱:照片是我本人,我有
收錢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我要否認說你也沒有看到少年朱○
羽直接拿100萬給我,只是剛好在那邊進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84至85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衡以100萬元款項
價值非微,且既為被告癸○○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
理,苟如被告癸○○所辯,其並未向少年朱○羽收取100萬元,
則被告於警詢中,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
,而竟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收錢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
2605號偵查卷一第24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只是
剛好在那邊進出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
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

 ⒊依此,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
示時、地,向被告癸○○收取100萬元一節甚明,且其證詞有
卷內之客觀證據可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由此即可認定,被
癸○○確實層轉如附表編號1、④⑷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1
00萬元予被告丙○○無訛。
 ㈢被告丙○○、癸○○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
  形: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
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
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
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
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
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
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
難以追查。然被告丙○○向被告辛○○癸○○收取款項;被告癸
○○向朱○羽收取款項時,均未核實款項來源,業經證人即被
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丙○○、癸○○亦供承在卷,
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群組內有一個叫做「阿
為」的人,叫我去跟朱○羽拿錢買幣,他叫我去指定地點,
然後他說會有一個人拿錢給我,他只有說會穿什麼顏色的衣
服拿錢給我,我看朱○羽與飛機「阿為」所說的穿著描述的
相符,我就問他是你嗎?他回答是,然後拿錢給我他就走掉
了,這些錢我去海產店交給丙○○,丙○○沒有問我要以多少錢
買多少幣,「阿為」跟丙○○已經講好了,我不知道丙○○知不
知道這些錢怎麼來的,我就是去那邊跟他說我是「阿為」派
來的拿錢給他我就走了,沒有進行任何身份驗證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卯○○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是1到3年前介紹「W」給丙○○,
沒有確認過買幣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1頁),可見被告丙○○並未確認被告辛○○交付之款項來源
甚明。 
 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朱○羽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將詐騙款項115萬元交予收水辛○○,後來
辛○○指認將款項交至五華街25號(搶鮮水產店),他是一個
朋友(暱稱「W」)的外務,是交給我用來購買泰達幣,我
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而且我都要確認這些虛擬貨
幣的錢是乾淨的,我不收不乾淨的,我記得辛○○還有說「不
會不乾淨,我比你更怕收到不乾淨的錢」。112年6月8日下
午2時1分監視器畫面中,癸○○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朱○
羽面交100萬元,這是伍哥(即被告癸○○,下同),我也自
認他是幣商,當日應該是我收取10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至12頁),並於偵查中經質以:
如何做KYC等語,被告丙○○供稱:我有一張KYC表格,需要身
份證正反面影本,我不會跟每個人都KYC,我只作熟客,我
都會跟客戶說台幣要乾淨,不會賣給有的沒有的客戶,我大
概都知道客戶的職業,伍哥在內湖有公司,他是幣商,我已
經跟他配合很久,「W」是暱稱「戴戴」的廠商,本名戴志
明,他也是幣商,我跟他配合五年多,但他不常賣我,我只
認識指認表編號7、8,編號7是「W」派來的外務(即被告辛
○○),編號8是「伍哥」(即被告癸○○)等語,再經質以:
前稱跟「W」沒有交易了,為何他還派外務來找你等語,被
告丙○○改稱:「戴戴」不是「W」,「W」是「戴戴」介紹的
本名我不清楚,他說他是幣商,「W」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W」錢的來源我沒有問,想說他是認識很久的幣商介
紹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76頁)。
 ③被告癸○○於偵查中經質以相關KYC流程,被告癸○○供稱:我都
是現金交易,口頭上有說不收髒錢,請對方寫給我姓名與身
份證字號給我看,我不會看他身份證,我不認識朱○羽,他
是人家介紹來跟我買USTD,我賣U給我的朋友,朱○羽是替朋
友送錢給我。那個朋友是「海王」介紹的,我不知道姓名,
我有跟「海王」KYC,不是跟朱○羽,我的幣是從「小鄭」那
邊來的,朱○羽給我錢之後,我去跟「小鄭」買,買完之後
就打給他們給我的錢包,錢包是誰的我不知道,沒有見過「
小鄭」,我跟「小鄭」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放在五華街25號
給那個女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83
至184頁)。
 ④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
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
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
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
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
相關資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虛擬資產服務商,係以
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
成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固然
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
法所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
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若未能進行一定程
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自可認為具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依被告丙○○、癸○○上揭
所稱,被告丙○○向被告辛○○癸○○收款時;被告癸○○向少年
朱○羽進行交易時,僅詢問「錢是否乾淨」、「不收髒錢」
等語,且被告丙○○並未對被告辛○○癸○○或「戴戴」、「W
」進行身份認證;被告癸○○未對少年朱○羽有進行身分認證
,且就交易對象之職業、收入、交易目的、交易資金來源等
事項均未置一詞,被告丙○○、癸○○實際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進行填寫表單等任何的
KYC程序,款項來源亦無法求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要
求個人幣商進行KYC之程序,係要求個人幣商審慎選擇交易
對象,即使無法確認交易之資金來源,大可選擇不進行交易
即可。被告丙○○、癸○○在完全沒有任何核實交易對象所提供
資訊之情形下,即率爾進行交易,可見其等形式上詢問「錢
是否乾淨」、「不收髒錢」等語,實際無從查核交易對項之
資金來源,均難以為被告丙○○、癸○○有利之認定。
 ⑤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丙○○、癸○○既知悉銀行及交易所涉有
交易管控措施,仍欲進行大量虛擬貨幣交易,並未確實查核
資金來源,即進而交易虛擬貨幣,自可認被告丙○○、癸○○
了自己金錢利益,毫不在乎收取款項嗣後金流查緝之困難,
而為前揭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甚明。   
 ⒉被告丙○○、癸○○知悉虛擬貨幣的特性而能預見私人買賣虛擬
貨幣存有不法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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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