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國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陳昊謙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與「黃冠諭」、葉凱均
、池冠霆、甲○○、牟倉億(左揭4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圖大展」等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
丁○○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俗稱:照水),乙○○則負
責將詐欺物品交予車手。丁○○與「黃冠諭」、葉凱均、池冠
霆、「宏圖大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另乙○○與甲○○、牟倉億、「宏圖大展」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
宏策公司)」名義,向丙○○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要求匯
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23日10
時30分,在丙○○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交誼廳,交
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葉凱均,葉凱均並交付偽造之
宏策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丙○○。嗣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同年3月30日10時42分,在上開交誼廳交付650萬元,池
冠霆依上游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到場向丙○○收受6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宏策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丙○○,丁○○則分別於
前開時間,在附近監視葉凱均、池冠霆向丙○○之取款行為(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葉凱均、池冠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嗣葉凱均、池冠霆取得上揭款項後,分別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指示乙○○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下稱本案圖
書館)之公廁,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包括宏策公司之公司章15個及私章1個等物品之袋
子交予甲○○,乙○○即依指示於該日13時58分至上揭公廁等候
並於甲○○進入後將裝有上開物品之袋子交予甲○○。嗣甲○○先
將乙○○所交付之印章等物品交付牟倉億保管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34分至上開交誼
廳欲向丙○○再收取投資詐欺款項400萬元,惟丙○○於同年月1
0日已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再投資400萬元,並約定
於同年月11日上午在上開交誼廳交付款項,甲○○到場後為警
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警方於
現場附近查獲牟倉億,並自牟倉億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部分:
丁○○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證人即
共犯葉凱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共犯池冠霆於警詢、偵訊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經營投資詐術
之APP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葉凱均、池
冠霆等共犯於案發當日形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宏策公司
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乙○○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4月10日前往新北市立圖書館新
莊西盛分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
犯嫌甲○○雖於警詢中指述乙○○有於本案圖書館公廁,將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公司章、私章等物交
付伊,然因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屬目的性證人,
得因供出共犯而減輕刑度,是甲○○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又
甲○○雖於警詢指認乙○○,然伊於警詢中既稱不認識乙○○,伊
如何確認乙○○為交付上開物品之人,是得合理懷疑甲○○為減
輕自己刑責,而誣指乙○○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再甲○○雖於警
詢陳稱願配合警方調查,然嗣即遭數地檢署發布通緝,且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足徵伊警詢證述不值採信;又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並未攝錄得乙○○將上開物品交予甲○○,亦未有乙
○○之犯罪行為,自無從以其手機門號通聯調閱紀錄、行動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作為本案之證據;另乙○○於112年4月10
日係前往本案圖書館閱覽食品類書籍,其於偵訊中雖就食品
類書籍放置於該圖書館何處有所誤會,然因其僅前往該圖書
館2次,自無可能詳知書籍擺放位置,檢察官自難憑此認定
乙○○當日前往該圖書館係為將上開物品交予甲○○,是本案就
乙○○部分,證據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察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報警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假意約定於112年4月11日在上開交誼廳交付款項,
嗣甲○○於是日前往上址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為埋伏在旁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隨即於附近逮捕
牟倉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
至106頁)、證人即共犯甲○○、牟倉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卷第26至33頁反面、37至42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於警詢中證述:我依上游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即本案圖書館)公廁,當日我搭白牌車
前往該公廁,我在身障廁所外敲3下,然後就有一名身材壯
碩、穿藍色外套、短褲、戴紅色口罩的男子開門讓我進去,
進去後,他就拿1袋東西給我,還說以後工作時自己蓋章就
好,他給我公司章15個、私章1個、工作證及3支工作手機;
我可以確認當初在公廁給我公司章15個、私章1個、工作證
、工作手機的人就是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乙○○,我
不認識乙○○、與他沒有仇怨等語。稽之甲○○既證述不認識乙
○○、與其無仇怨,而乙○○亦稱不認識甲○○,其2人自無嫌隙
,是甲○○應無誣陷乙○○之動機。至辯護人雖辯稱:甲○○有為
減輕自己刑責,而誣指乙○○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動機云云,
然甲○○證述乙○○出現於上揭公廁外,有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且乙○○所陳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詳下述),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其為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戴
紅色口罩、穿著藍套外套、短褲、手持水壺前往本案圖書館
之男子,其亦無該服裝(少連偵卷第19至20、295至296、31
8至319頁);另其曾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對於上揭日期之行程
不復記憶,此有其112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少連偵卷
第314至315頁);又其於偵訊中曾供稱:曾去過新莊西盛分
館圖書館2次,但時間均非112年間等語。惟其嗣於本院114
年6月24日審理時改稱:其為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水壺
之男子,但因怕遭牽連,才予以否認;另其於偵查中關於新
莊西盛分館圖書館書籍擺放位置之回答係因記憶不清等語。
稽之乙○○上開所辯,如其於當日確係前往本案圖書館查閱食
品類書籍,而未與本案共犯有所交集,何需否認其為上揭監
視錄影畫面之人;又其既於當日前往該圖書館,有何必要辯
稱非於112年間至該圖書館;復參諸當日該圖書館外1樓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乙○○於13時58分先進入該圖書館1樓公廁,
甲○○則於14時15分至該圖書館1樓公廁,隨後,乙○○與甲○○
於14時17分一前一後自該廁所離開(少連偵卷第194頁至197
頁反面),足認乙○○與甲○○當日在上揭圖書館公廁內有短暫
交集無訛。據上,乙○○所辯前後不一,堪認屬心虛之詞,是
其辯稱未參與本案,顯屬有疑。
⒋經本院質以乙○○工作之交通工具為何,當日為何不在其住處
附近之圖書館找書、反而選擇距離較遠之圖書館(提示以樹
林區圖書館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資料4紙),其陳稱:其
交通工具有計程車、白牌車,也會騎自己的機車到較近處;
當日至本案圖書館係因其跑業務、會到處走,又其想經營餐
廳、做太陽能,所以走到那邊就到該處看食品類書籍,並非
刻意前往本案圖書館等語。再經本院質以當日為何離開該圖
書館後,非直接搭計程車回家,反係下車步行一段路後,改
搭不同計程車回家,其於沉思後答稱:隔太久、忘記當日為
何這樣做等語。乙○○就上開疑處雖辯稱如上,惟觀諸其當日
行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該圖書館1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乙○○於當日12時23分步行於新莊區龍安路、西盛街口
,12時25分進入停放於該路口不遠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12時27分下車後,該車駛離,嗣又於13時47分停放
於原處,乙○○則又於13時51分進入該車,於13時54分下車後
旋步行前往上揭圖書館,於13時56分至該圖書館大門外,於
13時58分進入該圖書館1樓公廁,甲○○則於14時19分進入該
圖書館1樓公廁,隨後,其2人於14時21分一前一後同時離開
該圖書館,嗣乙○○於14時24分在龍安路、西盛街口搭計程車
離去,但於15時4分步行於中和區莒光路,復於16時11分在
中和區民德路上搭不同之計程車返回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居處(少連偵卷第189頁至202頁),可知其
當日應未在外跑業務;又依該圖書館大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所示,其並未由該圖書館大門進入館內,而僅停留於館
外1樓之公廁,足徵其辯稱至該圖書館查閱書籍云云,要屬
無稽;況其如有找尋相關書籍之必要,為何不騎機車前往就
近之圖書館,反而大費周章前往路程遙遠之新莊圖書館,又
有何必要於離開圖書館後,不自該圖書館外搭計程車直接返
回居處,反係先搭計程車至中和區後下車步行一段距離,再
於中和區搭乘不同計程車返回上開居處。據上,參諸乙○○當
日異於常情之行跡,並佐以甲○○上揭證述,堪認乙○○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其當日刻意不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
時而徒步、時而搭不同車輛,當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行蹤,是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印章有無乙○○之指紋(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金訴卷第62頁),然稽之甲○○於警詢中係證述乙○○將「一袋東西」交給伊等語,是難認乙○○曾接觸置於該袋內之印章,縱上揭印章經鑑定無乙○○指紋,亦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乙○○犯行有無之釐清並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述各流別之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據上,
丁○○、乙○○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所參與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業如上述,是其有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丁○○,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據上,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
利因子。
㈡核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乙○○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丁○○與葉凱均、池冠霆、「黃冠諭」、「宏圖大展」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乙○○與甲○○、
牟倉億、「宏圖大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丁○○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丁○○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尚
未獲取報酬,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乙○○已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丁○○、乙○○2人均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照水)、交付犯案工具之角色,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
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乙○○始終否認犯行,及其
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2人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
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及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46、2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丁○○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丁○○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除本案外,於相近 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審理中,故 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是就其宣告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核係乙○○交予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 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丁○○於偵訊中陳稱尚未獲得報酬,復卷查無其就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丁○○與葉凱均、池冠霆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贓款900萬元、 65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 證其就前述上交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乙○○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甲○○雖前往取款,然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 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甲○○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乙○○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宏策公司識別證 1張 2 宏策公司收款收據 1張 3 iPhone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iPhone7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20萬元 2 公司章 15個 3 私章 1個 4 假證件 11張 5 現金收款收據 5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7 手機 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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