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69號
PCDM,113,訴,96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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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更正
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另當場扣得之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1
之證據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編號6之證據補充「告訴人謝易辰之傷勢照片」、
編號7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編號8之證據補充「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科刑:
(一)被告就搶奪告訴人郭永平營業小客車部分,已著手搶奪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起訴書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等語,惟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
:犯罪過程精神狀態評估,個案雖感覺犯案過程整體思考混
亂導致判斷能力有影響,但對於整體犯罪過程能清楚描述和
能合理描述其思考邏輯,現實感並未明顯障礙,當下仍有基
本對錯判斷能力,且案發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病人行為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整體認知功能雖落於很低範圍(全量表
分數74),也未達到智能不足標準(全量表分數低於70)。
故犯罪當下精神狀態和認知功能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有該院鑑定
報告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卷第54頁)。又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可明確陳述案發經過,並自承係因想要有車可
用而為搶奪犯行,案發時處於受驚害怕的階段,但知道自己
打人、搶車,伊有吃藥時會比較穩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3號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能清晰評估本案犯行之所得與風險,從而其就本案犯
行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恣行搶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永
平於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謝易辰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
解;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搶奪之財物價值,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審酌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搶奪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 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搶奪之告訴人謝易辰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 人謝易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3號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安路、中和路230巷交叉路口,見郭永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恰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拉開郭永平駕駛座車門大喊搶車, 並揮拳毆打郭永平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因郭永 平趁隙駕車駛離現場而未得逞;㈡於同日1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謝易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旁抽煙,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謝易辰左臉頰, 致謝易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劉彥宏並趁謝易辰避往 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郭永平謝易辰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劉彥宏,始悉上情。二、案經郭永平謝易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永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郭永平汽車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易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謝易辰機車之事實。 4 證人楊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迄今之行為、病況、就醫狀況。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謝易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謝易辰機車時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謝易辰。 8 被告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寧靜海診所函暨病歷表、樂活精神診所函暨病歷表 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歷來病況、就醫狀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表達悔意,且自 陳犯罪動機係車輛遭扣走想要有車可用等語,顯然知悉其行 為之違法性,然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致自我控制力不佳, 而為本案犯嫌,是其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 告訴人謝易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查被告搶奪告訴人告 訴人謝易辰機車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易辰臉部,致告訴 人謝易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既係被告為搶 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腕力所造成,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係施 加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應不 另論以傷害罪,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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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