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44號
PCDM,113,訴,84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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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治
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伍裴
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均明知」,補充為「
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伍裴秀、鍾志
成、褚祈皓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李晉安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伍裴秀、歐治平、鍾
志成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併與
褚祈皓、李晉安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
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褚祈皓、李晉安
共同基於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
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9至12、15至27頁)、同案被告伍裴秀、鍾志成、褚祈皓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8
、311至324、355至358、364至372頁),及新北地檢114年度
蒞字第632、633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光碟、本院截圖(見本
院訴字卷第199至201、325至333頁)、本院就同案被告伍裴
秀、鍾志成、褚祈皓所為前案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411至42
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
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告訴人林子捷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見少連偵460卷一
第2頁),然被告歐治平供稱渠等並不知道林子捷為未成年(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此節與告訴人林子捷警詢時指稱
其對於上開被告等人均不認識互核相符(見少連偵460卷一第
367頁,少連偵460卷二第78頁),堪以採信,且告訴人林子
捷於案發時已滿17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林子捷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加重其刑之餘地,核先敘明。核被告歐治平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歐治
平就上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就所犯行為態
樣亦屬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伍裴秀、鍾志成、少年巫○
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治平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
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事項。審酌被告歐治平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持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兇器,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成傷,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
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
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治平
偵查中自承知悉少年巫○德為14、15歲之國中生(見少連偵
緝第24卷第16頁反面),與上述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歐治平在本案中,係屬親自
下手實施之角色,惡性非輕,對被害人等造成之驚恐與實質
損害程度亦屬嚴重,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非難性應
較高。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其餘 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判決之被告歐治平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伍裴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治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褚祈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均明知巫○德( 民國00年00月生)、呂○凱(00年00月生)、曾○儒(00年00 月生)、林○賢(00年00月生)、陳○丞(00年00月生)、楊 ○穎(00年00月生)、鄧○穎(00年0月生,上7人另由警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下合稱少年巫○德等人) 於下列行為二、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詎少年巫○德因不 滿林子捷於網際網路上之留言,於112年6月4日2時許,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名稱「1818」之群組或私下聯 繫等方式,號召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 、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共同前 往性質上屬公共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 和信加油站。
二、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 、傷害及毀損,併與褚祈皓、李晉安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 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由伍裴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治平李晉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鍾志成、少年林○賢;褚祈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曾○儒、陳○丞、鄧○穎前往上址;少 年呂○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巫○ 德前往上址,利用林子捷癸○○子○○辛○○、戊○○及渠等 友人在上址加油站休息、聊天之機會,先由少年巫○德持足 以作為兇器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裝載金屬球型彈 丸對空鳴擊,再由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及其他在場少年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木棒、鋁棒或安 全帽等物,毆打林子捷癸○○子○○辛○○及戊○○等人(下 合稱林子捷等5人),並砸擊癸○○林子捷之普通重型機車 ,褚祈皓、李晉安則在場助勢,致林子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多處傷害,且癸○○林子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癸○○林子捷,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林子捷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少年巫○德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上揭時、地應邀前往現場,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持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林子捷等5人或證人林子捷等5人之機車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捷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在場證人江哲瑛陳明紳曾筱婷陳怡靜陳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子捷等5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而受傷,且證人癸○○林子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毀損之事實。 3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112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林子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傷害等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㈠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ATL-5311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230-GDK、NLG-0805、NLB-3567、NLG-5338、NLF-721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巫○德持槍畫面) ㈡案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扣案手機內錄影施暴畫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4日偵查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上揭時、地應邀前往現場,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持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林子捷等5人或證人癸○○林子捷之機車等事實。 6 WECHAT群組名稱「1818」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群組成員含伍裴秀(暱稱「伍」)、曾○儒(暱稱「儒」)、歐治平(暱稱「泰瑞」)、少年巫○德(暱稱「德」)等人,並有談及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 7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50112號鑑驗書暨空氣槍照片 ㈡扣案木棒、鋁棒或安全帽之照片 證明扣案空氣槍、木棒、鋁棒或安全帽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兇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等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被告褚祈皓、李晉安等2 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三、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 、褚祈皓及李晉安與少年巫○德等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及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與少年巫○德等人就傷害 及毀損之犯行,各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及李晉安 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因此,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本案所為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傷害證 人林子捷等5人、毀損證人癸○○林子捷之機車等犯行,其 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伍裴秀、歐治 平、鍾志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四、至扣案空氣槍、木棒、鋁棒及安全帽,或屬本案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或屬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1 林子捷 頭部挫傷、左肩、左前臂、左小腿、後背挫傷、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右手腕、左前臂、左足擦傷 2 癸○○ 右手肘、右肩挫瘀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3 子○○ 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 4 辛○○ 左側上臂鈍挫傷 5 戊○○ 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肩峰屁端財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佐側血胸、頭皮裂傷及手指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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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