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沖天炮壹包、九發煙火壹盒均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鄰居一直找其麻煩而情緒不佳,其明知施放沖天炮
或煙火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仍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陽台,
持沖天炮及煙火朝對面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建築
物(下稱本案建物)施放,放任沖天炮朝該方向噴衝,致沖
天炮射進該棟建物4樓甲○○住處之陽台內,引燃放置在該處
之藍色毛刷,並延燒至毗鄰之木板、衣架及手套,造成上開
毛刷部分燒失、木板掉落破裂、手套1指受燒碳化而不堪使
用,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甲○○發現緊急撲滅上開火勢,始未
發生延燒住宅之結果。
二、嗣警員鍾證濠、乙○○於同日9時50分許,獲報到場欲逮捕丙○
○,丙○○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鍾證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啃咬鍾證濠之手
臂,致鍾證濠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證濠依法執行職務。經鍾證濠以現行犯
逮捕丙○○,並扣得沖天炮1包、9發煙火1盒。
三、案經甲○○、鍾證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妨害公務、傷
害等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陽台,持沖天炮與煙火朝天施放
,但我不知道會射到對面,也不曉得在密集住宅區不能施放
沖天炮及煙火,後來員警抵達時,因為員警有壓制我,而我
長期有被家暴之經驗,導致我有些情緒,我有告訴員警不要
靠近我,我會配合,我不是故意要咬傷員警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直接衝突,且被告當時只是在
住家向外施放沖天炮,被告所為不具針對性,其無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至多僅係施放沖天炮不慎,造成他人放
置在陽台上之物品毀損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另被告在員警到場時,雖然在警方
動手壓制她的過程中有咬傷員警,但被告長期有精神方面的
狀況,且被告先前曾遭受家暴,與他人肢體碰觸時,會有比
較激烈的反應,因此在遭警方壓制之下,才會一時失控,而
咬傷警員,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為辯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持沖天炮及煙
火向陽台外施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燃放之沖天
炮嗣射進本案建物4樓告訴人甲○○住處之陽台內,引燃放
置在該處之藍色毛刷,並延燒至毗鄰之木板、衣架及手套
,造成上開毛刷部分燒失、木板掉落破裂、手套1指受燒
碳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施嫣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71至72頁、
第169頁、第181至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20至2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2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第79至81頁、第101至1
61頁),故上情已可憑採為真。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
記載告訴人甲○○住處陽台內之藍色毛刷起火燃燒等語,惟
依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偵卷第71至
72頁,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及現場照片所示(第79至
81頁、第149頁),火勢尚延及毗鄰之木板、衣架及手套
,且導致木板掉落破裂、手套1指受燒碳化,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⒉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
陳稱:當天大約9時初許,我聽到外面一直有鞭炮聲,
我有在注意,但沒多久我從廁所出來,便看到陽台有火
光,我就趕快盛水撲滅火勢,對面住戶(即被告),大
約在1年前就會一直騷擾我們家,時段不固定,有時凌
晨有時下午,一開始都是按電鈴撞門騷擾而已,這幾天
大概持續一週左右變成晚上會放鞭炮,本案建物2樓住
戶(即證人施豔紅)有親眼看見她在點燃鞭炮往我家丟
,說要讓我全家死光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見偵卷第115
至119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早上8點多起床,9
點就聽到放煙火的聲音,結果煙火射在我們家陽台燒起
來,我報案並趕緊滅火;它(指沖天炮)從陽台的縫縫
進來;被告有瞄準才會從鐵欄杆的縫縫射進來,2樓阿
姨施嫣紅看到有報案,我們很怕報案會被被告威脅;現
場遺留的鞭炮,有好幾根,但不是在我家,都是噴到外
面,應該是先衝進我家,之後再衝到外面(見偵卷第71
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住在同一條巷
子,我住4樓,被告住3樓,我們是正對面,該巷子是單
行道,寬度無法容納2輛汽車併行;案發當日我聽到好
幾聲咻咻的鞭炮聲,我從廁所出來,媽媽有去開前陽台
的門,發現有一團火;我家的前陽台全部都有鐵欄杆,
可是有寬寬的縫隙,沖天炮是從縫隙進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4頁)。
⑵證人施嫣紅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月18日早上9點,我人
在新莊住處,我聽到放鞭炮的聲音,以為有廟會,就去
陽台看,我看見對面3樓(即被告住處)丢了一個盒子
,應該是住3樓的小姐(即被告,下稱被告)丟的,我
沒看得很清楚,我趕快打電話去派出所說有人在放煙火
,之後消防車來,消防隊跑到樓上,我才知道我樓上4
樓著火;我只聽見碰的聲音,看到被告丟了1個盒子,
是往我們這棟丟;被告會一直來我們這棟4樓(即告訴
人甲○○之住處)按電鈴,但4樓也說不認識她等語(見
偵卷第181至182頁)。
⑶互核證人甲○○、施嫣紅就被告於案發前即曾頻繁至告訴
人甲○○住處按電鈴乙節,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復參以證
人施嫣紅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
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兼以證人施嫣紅於
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
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關於其有目
睹被告朝本案建物方向丟擲煙火盒之證言應值採信。是
被告辯稱其係持沖天炮與煙火朝天施放云云,即難採信
。
⑷再者,觀諸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沖天炮外包裝之使用
說明載有:「請於室外四周10公尺內不得有易燃物品之
空曠場所燃放」,並以紅色大寫「警告」,粗黑加大字
體顯示:「不可朝向人體發射」、「不可將煙火置於口
袋中」、「請戶外空曠處使用」(見偵卷第155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3日(即112年1月15日)尚曾
因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另案被害人蔡文得停放之汽車
旁,並對蔡文得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
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對施放沖天
炮或煙火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具
有相當危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證人甲○○前揭證
詞及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7頁),被告施放
沖天炮之地點與本案建物間僅容1輛汽車通行,並非周
圍空曠無人之處所,被告卻仍持沖天炮朝本案建物之方
向施放,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及被告曾
有燃放沖天炮之經驗,其顯然對於接續朝本案建物燃放
數發沖天炮可能引燃本案建物陽台上堆放之物品,進而
燒燬該等物品有所認知,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係不小心
之失火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
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
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放沖天炮及煙火而射進告訴人甲○○住處陽台,引
燃放置在該處之藍色毛刷,並延燒至毗鄰之木板、衣架及
手套,造成上開毛刷部分燒失、木板掉落破裂、手套1指
受燒碳化,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
甚明。又本案火災事故起火位置為住宅陽台,倘非告訴人
甲○○及時撲滅火勢,恐將延燒建物並危及告訴人甲○○之生
命安全。故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
無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咬傷告訴人即員警鍾證濠之手
臂,致告訴人鍾證濠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
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證濠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24至247頁),且有告
訴人鍾證濠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
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第38至39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5至22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檔
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內容詳如附件),並參酌證
人乙○○、鍾證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24至2
47頁),可知警方當日抵達被告之住處時,被告一開始拒
絕開門,經警方好言相勸後,被告始開門讓警方進入,警
方先對被告宣讀權利告知事項,再將被告逮捕,被告表示
其身體不適欲就醫,警方遂要求被告攜帶衣服及健保卡,
由警方戒護送醫,被告綁好頭髮、穿上外套後,伸手拿取
打火機打算抽菸,遭警員制止,被告稱:「你讓我抽菸穩
定一下可以嗎」、「我吃藥都已經沒用了!」、「你要讓
我穩定!」,經警員告知被告現在是現行犯,不能抽菸,
並欲自被告手中拿走打火機,被告甩開警員的手復盯著警
員看,警員再次向被告伸手,被告先向左閃避隨即回頭盯
著警員看,警員似欲抓被告的手,被告當即反抗,手遭後
方之警員抓住隨後又甩開,被告稱其要拿皮夾,不要動其
,警員表示要幫被告拿皮夾,並將皮夾遞給被告,被告又
彎腰拿起打火機,警員要求被告將打火機放下,惟被告仍
再度拿取打火機,警員要被告把打火機放下,被告表示其
要抽菸,警員告知被告無法讓被告帶打火機,要求被告不
要抽菸、將打火機交給警方,並動手欲取走打火機,遭被
告甩開,被告復大聲對警員稱:「抽菸可以穩定我的情緒
!」,警員隨即因欲取走被告手中的打火機而與被告發生
拉扯,被告一邊尖叫邊喊:「不要啦!」,警員質問被告
是否要滅證並要被告交出打火機,其後數名警員抓住被告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後對其上手銬,被告當即咬傷身旁壓制
其之警員即證人鍾證濠,足見本件警員並非毫無來由突然
以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手銬,而係因被告於遭警方
依法逮捕後,仍執意拿取打火機打算抽菸,經警員再三阻
止並拿走被告之打火機後,被告猶兩度伸手拿取打火機,
並為抗拒警員取走打火機,而積極與警員發生拉扯,更於
警員為其上銬時,主動張口咬住告訴人鍾證濠之右上臂,
此顯屬蓄意之肢體攻擊,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
人鍾證濠身體之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
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
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就事實欄二
部分,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
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身體及精神學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於案發的
112年1月間,尚未具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之足夠佐證,但可
能處於其前驅症狀期(prodromalphase),亦即尚未出現明
顯或固著的妄想與幻覺,但可能在生活適應、社交、或情感
表達上已出現變化。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
清楚,記憶尚連貫,其犯行並非基於妄想或直接受幻聽等精
神病症狀所影響,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4年3
月7日亞精神字第1140307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等
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本院衡酌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之病歷,瞭解其生活疾病史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證人鍾證濠、乙○○之證言,及被告之犯
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光
碟之內容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開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嚴重危害;復因抗拒逮捕,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鍾證濠施加強暴,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均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與目前罹患思
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各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與鍾證濠各自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扣案之沖天炮1包、9發煙火1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經過:
(一)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118_100411_1 12.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之密錄器檔案,時長3分,拍攝地點為住家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1/18 10 :04:10,畫面中可見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戴著眼鏡 之女子(即被告)站在房間,可聽間有數人正在屋內與被 告交談。
男聲:衣服帶著,去換一換好嗎(台語) 女聲(似為配帶密錄器之女警):好吧,你換吧,來。 男聲:請她把衣服帶一帶就好。
男聲:你要去醫院...你不要..
女聲:你找個衣服。
男聲:...你要去..你現在出來找個衣服帶著。 男聲:不要喊(台語)..那個..
男聲:小姐妳要去醫院衣服帶著。
女聲:快點。你趕快拿一拿、外套拿一拿。 男聲:衣服帶著...
女聲:快點。拿個外套就好了。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4:30,畫面中A女 拿起外套披上。
男聲:你要去醫院嗎?
被告:對,我要去醫院。
男聲:好,那你衣服帶著,用個袋子裝起來,貴重物品自 己拿著。
男聲:等一下可能要戒護就醫,她等下再回來辦。她狀況 危險。(對在場另一男聲說)
男聲:學長,你們要有一個陪同一下。麻煩一下(對在場 另一男聲說)
男聲:有有有,等一下換一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4:44,鏡頭中可 見房間外之客廳裡有數名警員。
男聲:學姊麻煩一下
男聲:她幹麻,她現在在幹嘛? 女聲:她在拿外套穿。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4:50至2023/01/ 18 10:04:53,鏡頭似被遮擋,畫面全黑。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4:53。 男聲:你自己貴重物品記得帶,如果要就醫的話,健保卡 記得要帶著。
男聲:口罩戴起來。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05。屋內警員 互相交談,被告則在房間內綁頭髮。 男聲:..只有你來(台語)
男聲:..還有新莊的,新莊的救護車也在樓下(台語) 男聲:看到時候是誰跑(台語)
女聲:健保卡..
被告:在外面吶。
女聲:趕快拿一拿。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13,被告走到 客廳,畫面中可見有數位警員及消防員在屋內。 男聲:她說她身體不適。
消防員:身體不適..阿你們要陪同?
男聲:我們會陪同。等下在把她帶回去所裡辦..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22,被告走到 畫面中電視前,彎腰狀似拿取某物。
男聲:還要抽菸(台語)
女聲:等一下在...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25,被告右手 邊一名身穿深色警員制服、戴著口罩之男性警員(下稱警 員B)伸手制止被告抽菸。
被告:你讓我抽菸穩定一下可以嗎(台語) 警員B:不行(台語)
被告:我吃藥都已經沒用了!(台語)
女聲:阿你不是身體不舒服還抽?
被告:...你要讓我穩定!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31,畫面中可 見被告手中拿著一個打火機。
警員B:你現在是現行犯,抽什麼菸!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34,警員B貌似 伸手要自被告手中拿打火機,被告甩開警員B的手並盯著 警員B看。
男聲:幹嘛啦,來這個帶回去...這個、這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40,警員B朝被 告伸手(警員之手為被告身體所遮擋),背對鏡頭之被告 先向左轉閃避隨即回頭盯著警員B。
警員B:..阿你是要串供是不是啦?走!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46,警員B狀似 要抓被告的手,被告隨即反抗,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 /01/18 10:05:47,被告的手遭後方之警員抓住隨後又 甩開。
被告:..我要拿皮夾啦!不要動我啦! 男聲:皮夾我幫你拿。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51,畫面中有 一男性員警遞皮夾給被告。
男聲:皮夾拿著、雨傘拿著、家裡的鑰匙拿著、貴重物品 拿著。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54,被告彎腰 狀似拿起某物。
警員B:打火機放著。
男聲:你要穿鞋子還是你要穿這樣..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5:58,畫面中可 見被告再次彎腰又起身往大門方向移動。
男聲:打火機放著啦。
被告:我要抽菸(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手拿著打火機) 女聲:打火機沒辦法帶啦
男聲:..不要抽菸了
男聲:打火機給我啦!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6:05,畫面中可 見有警員要抓被告的手,遭被告甩開。
被告:抽菸可以穩定我的情緒!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6:07,鏡頭搖晃 畫面開始模糊,依稀可見警員要拿被告手中的打火機與被 告發生拉扯。
被告:不要啦(尖叫)
男聲:你要滅證是不是?
男聲:打火機拿來啦!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6:13,畫面中可 見數名警員抓住被告後將被告壓制住。
男聲:你沒有要好好過年就不要過年了(台語)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6:32,畫面中可 見數名警員抓住被告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銬。 男聲:..來..這樣銬就好。站好起來。來,手往後收,手 往後收。
男聲:來這個鞭炮..來這個鞭炮等下帶回去喔。 男聲:他是這個鞭炮是不是?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6:40,畫面變成 黑白模糊。
男聲:手銬呢?
女聲:手銬在這。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6:46,畫面恢復 。
男聲:不要壓她,先銬好,起來起來。
男聲:你咬我...(台語)...( 語音不清)...你剛剛咬我 嗎!
男聲:起來起來。
被告:放開。
男聲:好控制好就好了。控制好就起來了,銬起來就好了 男聲:.(語音不清)...每次都要這樣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1/18 10:07:10,檔案播放 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