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號
PCDM,113,訴,24,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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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碩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倩雯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9包」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2270號函附卷可參,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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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