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第842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娃娃機造型悠
遊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7日,以臉書帳號名稱「乙○○」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販
賣佛牌之不實訊息,適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洽商購
買事宜後,陷於錯誤,陸續向乙○○購買共27面佛牌,並陸續
匯款11次計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收得
甲○○匯入之款項後,僅交寄3面佛牌予甲○○,即藉詞拖延而
不交付其餘商品,且拒不退還價金,甲○○始悉受騙。
二、乙○○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名稱「陳龍」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表示有悠遊卡欲販售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約定購買「白沙屯媽祖限定悠遊
卡」及「西羅殿廣澤尊王悠遊卡」共2張(價值共計605元)
,丁○○即於111年4月21日23時33分許匯款605元至乙○○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丁○○
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乙○○,惟乙○○仍未依約定寄送悠遊卡
亦無退回款項,丁○○始悉受騙。
三、乙○○並無支付價金以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獲悉丙○○在臉書
網站社團「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刊售娃娃
機造型悠遊卡1個後,即登入臉書帳號名稱「魏龍」(ID:000
000000000000、綁定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丙○○誆騙有意購買,惟要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且不付款
取貨寄送商品,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8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寄送
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價值710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乙○○於112年9月4日23時4
6分取貨後即置之不理,丙○○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
佛牌均有寄給甲○○,且甲○○匯款金額不到7萬6,500元,佛牌
均先寄出甲○○才匯款,寄送單據存於壞掉之舊手機,找不到
訊息了,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就有我寄佛牌的紀錄,且甲○○
有寄和解書給我,甲○○一定是有收到東西才會匯錢給我;犯
罪事實二部分,我未販賣悠遊卡給丁○○,也沒有收到錢,臉
書名稱沒有使用過「陳龍」,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了
,丁○○匯款時間之前、之後均曾遺失金融卡,遺失7、8次,
密碼抄在卡片上,每次都有去掛失補辦;犯罪事實三部分,
我沒有向丙○○購買悠遊卡,也沒有去領包裹,臉書名稱沒有
使用過「魏龍」,只有使用過「魏進隆」,門號0000000000
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但112年9月時我使用另一支門號,門
號0000000000就是放在宿舍床上沒使用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3月7日,以臉書帳號名稱「乙○○」在臉書網站社
團刊登販賣佛牌訊息,適告訴人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被
告洽商購買事宜後,陸續向被告購買共27面佛牌,並陸續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據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一致(見109偵23619卷第19至26頁、109偵緝2673卷第5
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4頁),並有ATM匯款明細(
見109偵23619卷第35至41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見109偵23619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見109偵23619卷第43至45頁、109偵緝3434卷第5至16
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將甲○○購買之27面佛牌均寄送給甲○○,且均先
寄出佛牌甲○○才匯款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我109年3月7日在臉書上看到被告PO文在賣佛牌,我在P
O下留言詢問價格,被告私訊我報價,我先後匯11筆現金給
被告,共購買27面佛牌,只寄給我3面佛牌及1隻娃娃,後來
被告說要再寄給我4面佛牌,他說價值可以抵我原先要買的2
0幾面佛牌,但我不同意,要求他退錢給我,但被告不願意
退錢,至今也沒有收到那4面佛牌等語(見109偵23619卷第1
9至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想要的佛牌
就會拍照用臉書訊息傳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被告都說有
,共有20到30面,價錢多為1千至2千元,被告叫我先匯款,
他就會幫我拿佛牌,交易細節多用網路電話聯繫,被告只寄
給我3面佛牌和1個娃娃,被告還騙我寫一張和解書用宅配寄
給他等語(見109偵緝2673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加入的臉書社團「南傳泰國聖物交流團」上被告
PO文在賣佛牌及娃娃,被告臉書用「陳龍」這個名字貼文,
就如同109偵緝2673卷第61頁我之前陳報狀所附臉書社團的
截圖,臉書社團上的資訊每個人都可以看到,我第1次先向
被告購買娃娃有收到,我才會相信他,後來陸續向被告購買
27面佛牌,都是我先匯款後拍照傳送交易明細單給被告,被
告收到款項說要去找(佛牌),找到了再寄給我,我還沒收
到佛牌就陸續一直用ATM轉帳給被告,但被告只有寄給我1盒
共3面佛牌,就是109偵23619卷第45頁右下方照片的盒子裡
面的3面佛牌,且該3面都不是我買的佛牌,盒子外面的是我
另外買的,桌子雜物太多放在一起剛好拍到;3月16日我有
傳送4張照片向被告說「弟弟這幾面你還沒寄來給我」(見1
09偵23619卷第45頁右上方,同109偵緝3434卷第167頁右下
方),這幾面也沒有收到,只傳4張照片是因為我截圖只截
到4張,不可能截到很多張問他;被告曾傳送訊息「姐弟弟
問妳妳要這四面牌對不對」、「對的話弟弟就寄出去了那之
前那些牌就換這四面了好的話我就寄了」(見109偵23619卷
第45頁右下方,同109偵緝3434卷第167頁上方),但我不懂
他的意思,我匯那麼多錢,怎麼可能只要那3面他寄給我的
佛牌,他也沒有寄給我4張截圖照片上的佛牌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5至234頁)。佐以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被告於10
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3619卷第43至45頁、10
9偵緝3434卷第5至169頁),告訴人甲○○陸續傳送多張佛牌
截圖詢問被告是否有照片上佛牌,並且陸續傳送匯款明細單
照片給被告,被告回稱收到款項,寄完會再拍明細等語,顯
然兩人間交易模式確實為被告收到匯款始會交寄貨物,且遍
觀對話紀錄,被告僅於3月14日傳送1次交寄貨物包裝及單據
(見109偵緝3434卷第95、107頁)給甲○○,且尚稱待收到甲
○○拍照傳送匯款明細單即會交寄,足資印證告訴人甲○○前開
證述確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佛牌均先寄出甲○○才匯款,且
甲○○購買之佛牌均已寄出云云,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匯款之金額不到7萬6,500元,然核
對告訴人甲○○提供之ATM匯款明細(見109偵23619卷第35至4
1頁)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09偵23619卷第47至5
0頁),告訴人甲○○確實於109年3月8日匯款1,800元、109年
3月10日匯款1,500元及1,000元、109年3月13日匯款2,800元
及2,000元、109年3月14日匯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109
年3月15日匯款5,000元、109年3月16日匯款1萬2,000元、10
9年3月21日匯款400元,共成功匯款11次計7萬6,500元至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是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曾寄送和解書,並提出該和解書為
據(見109偵緝3434卷第191頁),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寄給他和解書,他就會
再把佛牌寄給我,被告說只要願意和他和解,就可以解除他
被凍結的帳戶還我錢或寄佛牌給我,所以我才被騙寫和解書
寄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4頁),綜觀上開事證
,已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該和解書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龍」之人於111年4月19日與
被害人丁○○聯繫,向其佯稱表示有悠遊卡欲販售云云,致被
害人丁○○陷於錯誤,遂約定購買「白沙屯媽祖限定悠遊卡」
及「西羅殿廣澤尊王悠遊卡」共2張,被害人丁○○即於111年
4月21日23時33分許匯款605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
嗣被害人丁○○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該人,該人仍未依約定
寄送悠遊卡亦無退回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被害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11偵40868卷第11至16
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龍」與丁○○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111偵40868卷第27至75頁)、
丁○○提供之被告名片照片(見111偵40868卷第77頁)、丁○○
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0868卷第79至81
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08
68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販賣悠遊卡予被害人丁○○,臉書名稱未曾使
用過「陳龍」,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曾於臉書
使用「陳龍」此名稱,貼文於臉書社團「南傳泰國聖物交流
團」貼文販賣佛牌此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前,且有前揭臉書社團截圖附卷可考(見109偵緝2673卷第6
1頁),且被害人丁○○亦能提供被告名片(見111偵40868卷
第77頁)為佐,名片上確實記載「龍霸企業工程社乙○○0000
000000」等資訊,足以佐證前開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使用名稱「陳龍」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多次,111年4月2
1日被害人丁○○匯款時間前後均曾遺失,遺失後掛失補辦,
密碼抄在卡片上云云。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顯示,110年6月7日該帳戶掛失補
發後,再無掛失補發紀錄,直至111年4月27日因被害人丁○○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而列為警示帳
戶,有該公司113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儲金帳戶變更資料(見
113偵緝842卷第83至90頁)附卷可查,顯見並無被告所指其
於111年4月21日前後時間掛失補發之情形,被害人丁○○於11
1年4月21日23時33分許匯入之605元,於同日23時37分即遭
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可證(見111偵40868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前揭郵局帳
戶金融卡係遺失且有掛失補發云云,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
,可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1日前後均在被告之管
領控制中。
㈣則被害人丁○○約定交易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帳戶,且匯入後立
即經被告提領一空,益徵前揭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陳龍」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若非被告本人佯稱欲販賣悠遊
卡而與被害人丁○○聯繫,該人豈會提供被告名片及前揭郵局
帳戶供被害人丁○○匯款,又豈能於被害人丁○○匯款後即時知
悉,甚且於匯款後4分鐘即提領一空,被告空言否認其非與
被害人丁○○約定交易之人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在臉書網站社團「夾娃娃機戰利品買
賣、商品批發交流」刊售娃娃機造型悠遊卡,臉書帳號名稱
「魏龍」之人(ID:000000000000000、綁定被告名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向告訴人丙○○誆騙有意購買,要
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且不付款取貨寄送商品,致使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寄送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
價值710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
衛國門市,該人於112年9月4日23時46分取貨後即置之不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112偵79167卷第7至8頁),並有臉書名稱「魏進
隆」之臉書會員資料、「魏龍」臉書帳號登入紀錄、IP位址
(見112偵79167卷第19至24頁)、「魏龍」與丙○○之對話紀
錄(見112偵79167卷第31至61頁)、「魏進隆」之臉書個人
檔案連結、包裹取件畫面截圖(112偵79167卷第63頁)、娃
娃機造型悠遊卡商品照片(見112偵79167卷第29頁)、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112偵79167卷第27頁)、GOOGLE地圖(112
偵79167卷第87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112偵79167卷第25、89至9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曾向告訴人丙○○購買悠遊卡,也未曾領取悠遊
卡包裹,未曾使用臉書名稱「魏龍」云云,然其亦供稱其確
曾使用臉書名稱「魏進隆」此節。而依卷附臉書名稱「魏進
隆」之臉書會員資料(見112偵79167卷第19、63頁)顯示,
「魏進隆」之臉書帳號ID為000000000000000,對照臉書名
稱「魏龍」之臉書帳號ID同為000000000000000,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108年2月8日,於112年8月5日綁定被告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此有「魏龍」臉書登入紀錄及IP位址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112偵79167卷第20至25頁),可
見臉書名稱「魏進隆」與「魏龍」實為同一人(ID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且綁定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即申設使用
(112年10月11日查詢時仍啟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足
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魏龍」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悠遊
卡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
㈢又被告雖否認其曾112年9月4日23時46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領取悠遊卡包裹,然依「魏
龍」與丙○○之對話紀錄(見112偵79167卷第31頁),「魏龍
」係提供被告姓名、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資料,而
該包裹於112年9月4日23時46分統一超商衛國門市確實經收
件人領取成功,有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包裹取件畫面截圖(
112偵79167卷第27、63頁)可佐。參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23時4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
區○○路00巷00號,該址距離前開超商地址僅280公尺,有被
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見112偵7
9167卷第87、96頁)足參,益徵領取本案悠遊卡包裹之人確
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雖復辯稱112年9月時我使用另一支門號,門號000000000
0就是放在宿舍床上沒使用云云,惟亦供稱其所指之北海人
力公司宿舍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山林路等情,然依前揭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見112偵79167卷第89至96頁
),112年9月1日至5日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且
在台南市東區、永康區、北區間移動頻繁,顯然該門號於前
開日期仍為被告使用中,且與其所指之桃園宿舍相距甚遠,
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與事證相悖,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
益,告訴人甲○○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及詐欺犯行,對
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應予嚴厲
之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3
位被害人,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情節,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1名安置於社會局、1名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同住)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詐得之7萬6,500元、就犯罪事實二詐得之605元、 就犯罪事實三詐得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價值710元)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