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簡佑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22時3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所安裝之
交友行動應用程式「Say Hi」,並在「Say Hi」的個人帳號
(ID:00000000)使用「執需要妳(另售依託拖菸油煙彈請
內洽)」之名稱明示其有在販賣含當時仍為第三級毒品依托
咪酯(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之電子煙彈(下稱毒品煙彈)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
毒品煙彈,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適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於同日22時17分許,佯為買家使
用「Say Hi」的聊天功能傳送「不好意思問一下煙彈那個玩
起來效果如何」之文字訊息試詢是否有毒品煙彈可以購買,
簡佑存旋即回覆:「煙彈玩起來的效果不錯」之文字訊息向
員警表示其有在販賣毒品煙彈,復傳送「20莫1:00 0000 0
0莫1:15 4000」之文字訊息表示販賣依托咪酯煙油之價格
係按照稀釋的濃度比例1:10、1:15而分別為20ml為新臺幣
(下同)8千元 10ml則為4千元,然雙方因故未達買賣合意
,因而致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佑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 554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
被告於「Say Hi」的個人帳號首頁照片及其與佯裝為買家之
員警於「Say Hi」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0032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
13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二)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
,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
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匿稱「歐巴
馬」拿的,跟他拿10ml的話,1比15依托咪酯菸油價格是3千
元,20ml的話,1比10依托咪酯菸油價格是7千元等語(見偵
卷一第26頁背面),對比被告向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所表示之
販毒價格即托咪酯菸油濃度比例1:10的20ml為8千元(被告
向上游購入「歐巴馬」的購入價格為7千元)、1:15的10ml
則為4千元(被告向上游購入「歐巴馬」的購入價格為3千元
),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使用明示其有販賣毒品煙彈之交友軟體個人帳號名稱而
招攬不特定人購毒,其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
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嗣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後
雖因故未達成買賣合意,但仍不影響被告本案販毒未遂犯行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故而未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合意而不遂,核屬未遂犯,乃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36歲,身體健康均無礙,且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9頁),其先前在工廠工
作且月薪約3萬多元,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欲以販毒行為賺取金錢,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再被告於偵查中原自白犯
行並清楚交代販毒細節,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
行且辯稱:「Say Hi」的個人帳號(ID:00000000)並不是
我,是有人在我睡覺時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52-54頁),甚且還逃亡妨礙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
最後是以通緝到案之方式始讓本案刑事審判程序能順利終結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耗費不少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
告前於11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頁
),可見被告缺乏守法意識,素行亦不佳,暨被告自述需照
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廠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
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持有供其登入「Say Hi 」,並在「Say Hi」的個人帳號使用明示其有在販賣毒品煙 彈之工具,有前引被告於「Say Hi」的個人帳號首頁照片在 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4,IMEI:000000000000000) 3 煙彈1個 4 已使用煙彈2個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 煙草5包 9 煙草研磨器1個 10 煙草研磨器1個 11 煙斗2個 12 紅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3 水煙斗1個 14 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 15 玻璃球1顆 16 煙草研磨器1個 17 煙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