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16號
PCDM,113,訴,1116,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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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405、38980、4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陳鶴文(綽號「提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魏銘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天」,所
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
在案)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魏銘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許,與陳李境(LINE暱
稱「境」)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魏銘君旋將約定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UO」之成年
人(或暱稱「陳志」之陳世豪)輾轉交予陳鶴文陳鶴文即依魏
銘君之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起訴書所載「1時11分
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芳
洲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方洲門市」,應予更正)之約定交易地
點,將本案毒品交予陳李境而完成交易(另同案被告陳潼恩所涉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116號判決在案)。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鶴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05號卷〈下稱偵38405卷〉第4至6、46至49頁;本院
卷第65至66、175至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魏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5110號卷〈下稱偵45110卷〉第13頁反面至14、16至17、
19至20頁;偵38405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買家陳李境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另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75號電子卷第82頁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2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陳李境魏銘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38405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
偵45110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
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之前曾向魏銘君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魏銘君有多送給伊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當伊知道魏銘君與陳李境約定交易本案毒品時,就基
於人情,依魏銘君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陳李境,但沒有當場
向陳李境收錢,因為伊知道魏銘君與陳李境之間的毒品交易
,是採行每月結算後一次付清價金的月結關係等語(見偵38
405卷第47頁正面至反面),顯見被告對於魏銘君指示其前
往上開時、地,係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
魏銘君係以此牟利,仍擔任送交毒品之角色,參與販賣本案
毒品之核心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牟利之不法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魏銘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前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
,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
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
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斟
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稱其
本案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陳志」之陳世豪所交付等語,然偵
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陳世豪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3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
43002371號函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是辯護人主
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無理
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為他人圖
牟利益,而共同參與販賣本案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先前未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共同參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價額、次數非鉅,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水電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取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者,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用以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6、174頁),被告雖稱本案手機業已摔壞等語,然依卷 存事證,不足以證明本案手機業已滅失,是本案手機係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陳李境之本案毒品為魏銘君所提出,且據被告供稱 :伊將本案毒品交給陳李境後,伊就離開,沒有向陳李境收 錢,伊知道魏銘君與陳李境是月結關係,就是魏銘君賣毒品 給陳李境,陳李境一個月後才會將上個月所購買的毒品價金 一次交予魏銘君,這次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38405卷 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參以證人陳李境 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魏銘君講好於113年2月23日,要用2,00 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魏銘君說她身邊剛好 有一個從中和來的男生,可以送到被告家那邊,我再去被告 那邊拿毒品,伊就於113年2月23日1時許,騎機車至前揭統 一超商芳洲門市外面向被告拿本案毒品,伊沒有把2,000元 交給被告,因為伊有跟魏銘君說先用欠的,伊之後領錢再匯 款或用現金給魏銘君,當天有交易成功,嗣伊於113年3月24 日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將包含本案毒品價金2,000元在內之 6,000元,存到魏銘君名下的中信帳戶等語(見偵38405號卷 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知道交付給陳李境的東西就是本案毒品,因為伊大部分都是 直接拿夾鏈袋交給被告,而且被告沒有幫伊收錢等語(見偵 38405卷第14頁),可見本案毒品價金2,000元全由魏銘君所 取得,被告前揭所述沒有收到好處(報酬)一節,應為可採 ,是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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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