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1、4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智欽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2段47巷3弄1號前,見周凱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KG-0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一
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陳智
欽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2巷口,見劉瓊芬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MUZ-55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二)無人看
管,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
取本案機車二得手後,並騎乘本案機車二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智欽及期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周
凱倫、劉瓊芬同意而使用、騎走本案機車一、二,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因誤服用雙倍之身心科藥
物(使蒂諾斯、服爾眠),產生了夢遊狀況,被告會去偷本案
機車一、二是因為跟被告自己的機車很像,但被告事後沒有
記憶,主觀上也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周凱倫、劉瓊
芬同意而使用、騎走本案機車一、二,嗣後告訴人周凱倫、
劉瓊芬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尋回上開機車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42701卷
第5至8頁,偵42899卷第5至6頁),並有車牌號碼MKG-0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42701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701卷
第15至16頁)、機車尋獲照片(見偵42701卷第16頁反面至1
7頁)、查獲被告照片(見偵42701卷第16頁反面)、車牌號
碼MUZ-55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899卷第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42899卷第9至10頁)、機車尋獲照片(見偵42899卷第10
頁反面)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均已坦認上開犯行(見偵42899卷第3至
4、19至20頁,偵42701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口否認,然查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於警詢時均指稱渠等當
下並未將鑰匙遺留在本案機車一、二上等語(見偵42899卷第
5頁,偵42701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並無本案機車一、二之鑰匙,不記得如何發動上開
機車等語(見偵42899卷第3至4頁,偵42701卷第3至4頁,本
院簡上卷第209頁),是被告若欲發動並騎走上開機車,勢必
須以正常使用鑰匙發動以外之不詳方式,始有可能使用上開
機車;且觀諸卷附照片,本案機車一、二在外觀上也非近似
,衡情誤認為同一台機車之可能性甚低,是綜合本案情節,
被告顯非因誤認上開機車為己所有始誤使用上開機車。另倘
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
而恢復渠等對上開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
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於案發時服用過量使蒂諾斯等藥
物,致陷入夢遊狀態故無竊盜主觀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藥物說明、診斷證明及藥袋等翻拍照片(
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15頁),雖可證使蒂諾斯確實有可能導
致夢遊效果、被告所長期服用之藥物中確實有使蒂諾斯、服
爾眠等藥物,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係因於案發時
「誤服用過量之藥物」才導致被告當日進入夢遊、無意識狀
態而騎乘他人機車,然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誤服用過量
之藥物」,甚至究竟有無確實服藥,從上開卷證根本無從核
實,此節僅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經本
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其疾病或所服用之藥物,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因而有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雖個案犯本竊盜案之樣態不似常見之情
形,惟於案件發生當下 ,未及保存個案犯本案行為前之服
藥或其他可能影響心智功能藥物之佐證(如尿液物質篩檢)
,亦未有精神科醫師於當下做意識狀態之評估。因缺乏直接
證據,不足以對個案犯案當時之心智功能、辨識或控制能力
是否缺損做出推斷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74頁),同樣認為卷
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因誤服用「過量」
藥物而導致本案犯行發生。又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
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
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情
節,其需於短時間內,在沒有鑰匙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發
動本案機車一、二,且其騎乘上開機車並非短暫,竊取地點
與棄車地點有相當距離,期間更需行經車輛往來眾多之道路
,且被告均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此有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
(見偵42701卷第15至16頁,偵42899卷第9至10頁),顯然被
告所為之犯行,仍有一定程度之技術性、複雜性,且係連續
為之,持續相當期間,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程度控
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
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
減低,自不足以排除被告行為時有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
上開機車之支配、占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無疑。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以影響
本院已形成之心證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案發時更是因誤服用過量身心科藥物而為本
案犯行,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1至90、141至148頁)。然本案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鑑定,認卷內事證不足以對個案犯案當時之心智功能、辨識
或控制能力是否缺損做出推斷等情,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勾
稽本案犯罪情節,具一定程度之技術性、複雜性,顯示被告
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程度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再查被告歷
次開庭陳述之過程,均能正常應答,而無知覺能力或判斷能
力之顯著異常,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顯然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等情,自有未合。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7頁),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密
切時間內為2次竊盜犯行,其本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
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又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係趁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不備,竊取本案機
車一、二得手,其所為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無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尚難准許。至於被告個人精神狀態、服藥習慣與工
作狀況,自僅足作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而與本案犯罪情節
有無客觀上顯可憫恕無涉,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
手竊取本案之機車2台,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參酌被告竊取之機車2台,已發還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
,及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一
、二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且亦無其他減刑規定
得以適用,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用藥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見本
院簡上卷第107至115、149頁),雖未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然經綜合權衡上開資料、原審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以
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觀,
上開資料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