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50號
PCDM,113,易,45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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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敏昌預見提供其申辦手機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
子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申辦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遠傳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
稱手機門號,租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26
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手機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
贅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19時4
1分前某時分許,使用手機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eee00000000(下稱本
案橘子帳號)後,於111年6月2日19時41分許,以PTT帳號「
a087029」聯繫李佳隆,向李佳隆佯稱可以販售「7-11」的O
PEN POINT點數9,000點給李佳隆云云,致李佳隆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20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37
0元至本案橘子帳號對應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李佳隆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敏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
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把預付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我有把
SIM卡(即手機門號卡)拔起來放進夾鏈袋封起來,優惠到
期就把SIM卡拔起來隨便丟在朋友家的垃圾桶,不知道詐騙
集團為何有我的手機門號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0頁)。
二、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向橘子公司註冊
本案橘子帳號,並以上開方式聯繫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隆
並佯稱:可以販售「7-11」的OPEN POINT點數9,000點給告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8,370元至上開詐
欺集團之虛擬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隆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暨轉帳紀錄手機翻拍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2209004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 20002020號函暨
檢附申請書1紙及光碟1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台灣大
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檢附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申辦手機門號卡優惠到期後,就將該卡丟棄垃
圾桶,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其申辦租用之手機門號卡
  云云。惟查,手機門號卡之形狀體積甚小(僅約2公分×1公
分),被告如將本案手機門號卡丟棄自家或友人家裏的垃圾
桶,衡情外人幾乎不可能隨意翻找而取得使用。
 ㈢按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身
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
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
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
為犯罪連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騙集
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手機門
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8,370
元,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
畢業,從事模板業,每日3,200元,每月需給母親生活費1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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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