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廖茗凱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由少年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
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擔任當面收
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
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與丁○○;丁○○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
之工作,監視柯○○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柯○○收取面交
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丙○○,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作為報酬;丙○○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向
丁○○收取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該組織上手,每次
可獲取3,000元(起訴書原載1萬元,應予更正)作為報酬。
詎丙○○、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
麗娜」與乙○○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乙○○陷於
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柯○○遂依本
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向乙○○出示「法
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柯○○」之名牌、交付蓋有「法盛外資
信託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乙○○,
並收取207萬1,000元後,將收得款項均交付與丁○○,丁○○並
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均交付與丙○○,丙○○再依
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與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㈤、告訴人乙○○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記錄1份。
㈥、名牌、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各自供承獲有報酬3,000元、6,000元(見本院114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惟未
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少年柯○○及不詳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持用之「柯○○」名牌及法盛外資
信託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公司印文)等物品既係
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少年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柯○○」名牌及法盛外資信
託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
已成年,而共犯少年柯○○則係在96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卷第29頁),且被告2人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承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本案因有少年參與犯罪
,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需
加重其刑一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
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2人與柯姓少年共同實施
犯本件上開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被告丙○○、丁○○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有報酬3,000元、6
,000元,如上所述,然均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2旬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監控手或收水等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
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等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
偵查、審理及判處罪刑之紀錄(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而素行未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
業及月收支、是否撫養子女等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與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名牌,均屬被告夥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 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 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丙○○、丁○○因本案犯行各自獲得報酬3,000元、6,000 元,業如上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贓款207萬1,000元,業經被告 2人如數層轉予其他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未扣案) 1 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柯○○名牌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