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55號
PCDM,113,審交訴,25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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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54號、第4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緊靠
路邊,不得停放在車道上」更正為「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道」補充為「外側車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魏記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更正、補充為「魏記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
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民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5月21日新北覆
議0000000號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48109號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魏記
鵬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無法彌補
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魏尚文及被害人之母黃千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尚文、被害人之母黃千賀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100萬元,餘款40萬元,應於115年3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魏尚文、被害人之母黃千賀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魏尚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54號  被   告 宋建興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興為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13日3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 緊靠路邊,不得停放在車道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車 道上而下車飲食,適魏記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3年8月13日4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導致神 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記鵬之父魏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尚文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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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