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立緯(原名羅政雄、羅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
1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甲○○,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嗣於114年
6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略
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被告仍未補提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