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3346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向暱稱「台北-紈褲公子
男女傳播」之戊○○表示要找傳播女子至新北市○○區○○路0號
之中和探索會館308號房(下稱本案會館房間)喝酒聊天,
乙○○選擇甲 後,戊○○即指派甲 前往本案會館房間,並與乙
○○喝酒、聊天、玩遊戲。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13年5月21日6時許至同日10時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會
館房間內,不顧甲 之反抗、掙扎,站立在甲 背後以徒手之
方式將甲 強行壓制在牆面上並將甲 雙手往後扭,以徒手之
方式拉扯甲 頭髮撞擊、掐甲 頸部,復以雙腿壓制甲 雙腿
,使甲 難以逃脫、抗拒,再以嘴親吻甲 頸部、耳朵,以手
撫摸甲 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 之臀部,期間甲 大力反抗
後,乙○○更對甲 恫稱:「你還敢反抗,信不信我找人來上
你?」,而以此方式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
得逞,甲 亦因此受有頸肩部瘀青、背臀部瘀青、四肢瘀青
等傷勢。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甲○ 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
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2頁、第263至2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 一同
在本案會館房間內喝酒、聊天、玩遊戲,且甲 肩頸部有瘀
青、臀部瘀青及四肢瘀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稱:伊去上廁所,因為項鍊很重,脖子會痠,就將
脖子上的項鍊放在沙發上,上完廁所後發現告訴人偷伊項鍊
,伊要求告訴人將項鍊還伊,告訴人拒絕,雙方發生拉扯,
告訴人就跌倒,所以才受傷,伊也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至同日10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中和探索會館308號房,與告訴人甲 一同喝酒
、聊天及玩遊戲,且甲 肩頸部有瘀青、臀部瘀青及四肢瘀
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
17頁;本院卷第210至222頁。戊○○部分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本院卷第255至262頁),並有被告與微信暱稱「台北-紈
褲公子男女傳播」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中和探索會館住宿
紀錄截圖2張、甲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1號卷不可閱卷
,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原
本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玩遊戲、喝酒以及聊天,4小時後沒
有酒了,被告還有請人拿酒過來,之後被告就將伊壓制在牆
上,站在伊背後把伊手往後扭,伊有反抗想要甩開被告並試
圖用指甲抓被告、踢被告下體,但是都沒有成功,後來被告
再用單手抓住伊雙手,將伊壓制在牆上、床上,並用雙腳卡
住伊雙腳,讓伊沒辦法移動,再用另一隻手掐住伊脖子、扯
伊頭髮,並對伊說「我好喜歡妳,妳要不要當我的女朋友」
,之後伊一度有掙脫,但是遭被告抓回去,再遭被告壓制在
床上,當時伊跪在地上,上半身在床上,被告用下體磨蹭伊
臀部,並且用嘴親吻伊耳朵、頸部,且用手撫摸伊胸部,並
用下體磨蹭伊臀部,當中被告還有威脅伊說「妳再反抗阿,
信不信我找其他人上妳」,還威脅伊說要拍照。而當時伊手
機遭被告藏起來,伊找不到,所以沒辦法回報公司,期間伊
一直哭求被告放過伊,最後被告反過來安慰伊,之後被告才
放開伊,並躺在沙發上睡著了,伊才去找手機,找到手機後
聯絡公司(即證人戊○○),戊○○詢問伊是否有受傷,伊告訴
戊○○現在就要立刻離開現場,原本被告發現後不讓伊離開,
但是伊告訴被告「拜託你讓我走」,被告就讓伊走出去,後
面被告續的錢也沒有收,後待在櫃檯旁的會客室等人來接伊
,後公司派丙○○來接伊,丙○○友詢問伊發生什麼事,並詢問
伊「那妳想不想備案、驗傷,還是私下和解」,伊考慮了一
下才決定要驗傷,所以去醫院。而通訊軟體裡面跟「紈褲公
子」(即證人戊○○)的對話中「他剛藏我手機硬要怎麼樣說
等他幫我找手機是他藏的」、「我先偷偷離開行嗎」、「我
找到了」、「他在睡」、「後面的錢你跟他算」、「我不可
能再待下去了」、「我現在身上有傷」、「還扯我頭髮」,
指的是被告藏伊手機,伊不想再待下去了,被告有傷害伊等
語(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210至222頁),則證人
甲 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
甲 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至同日10時7分許間,在
本案會館房間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站在甲 背後徒手
將甲 壓制在牆面上,並將甲 雙手往後扭致甲 無法行動、
拉扯甲 頭髮撞擊、掐甲 頸部、以雙腿壓制甲 雙腿,並以
言語恫嚇甲 ,再親吻甲 頸部、耳朵、摸甲 胸部,並以下
體磨蹭甲 之臀部乙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輔以證人甲
之耳朵、頸部、前胸均留有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377號鑑定書在卷(
見偵卷第93頁),更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嘴親吻甲 耳朵、
頸部之行為明確。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接到戊○○的電話,戊○○
說有一個小姐好像被性侵、被打,請伊幫忙過去看,因為戊
○○有案在身不方便出面,伊到現場後在會客室找到甲 ,看
到甲 在哭,伊詢問甲 發生什麼事,甲 說被告撫摸伊胸部
、拉扯她衣服,並且告訴伊說手機被被告藏起來了,後趁被
告睡著找到手機才跑出來,伊有詢問甲 是否要驗傷,但是
一開始甲 有疑慮不想驗,後來伊把甲 載回戊○○住所,伊與
戊○○跟甲 溝通發生這種事情要走法律程序,甲 才同意由伊
陪同驗傷,當時甲 的情緒蠻激動的,後來到醫院才比較平
復,當中都沒有提到項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有打電話跟伊說被被告欺負,且一直哭,伊向甲 確認有無
遭性侵,甲 說沒有後,伊先請甲 趕快出來在櫃檯旁邊等,
伊因為有案不方便出面所以趕緊請丙○○過去接甲 ,為了甲
的安全伊也沒有請甲 向被告收取後續續時間的費用,甲 到
伊住所後,伊與丙○○勸說甲 要走法律程序,不能姑息這種
客人,甲 有哭,情緒蠻激動的,伊請丙○○載甲 去驗傷,後
來伊想詢問被告,但是已經遭到被告封鎖了,伊印象中被告
完全沒提到項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
第255至262頁),並核與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所述大致相符,而得以作為甲 前開證述之補強。
㈣則甲 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於113年5月
21日10時7分許,向暱稱「紈褲公子」求救,並表示「我先
偷偷離開行嗎」、「我不可能再待下去了」、「我現在身上
有傷」、「還扯我頭髮」、「我已經哭過好幾次」、「但我
找不到手機」等語,且告訴人以微信向暱稱「紈褲公子」傳
送2筆微信語音訊息(分別為3秒鐘、8秒鐘),3秒鐘之內容
為「我確確實實說的都是真話」(被害人聲音語帶哽咽,最
後還有吸氣)、8秒鐘之內容為「我剛剛(吸氣聲)我現在不知
道. . . 在櫃檯旁邊餐廳的廁所,我不知道這是那裡」,有
告訴人與微信暱稱「紈褲公子」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以及勘
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18頁、第125至127頁),由此可知
,甲 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確實有向證人戊○○求救等情明確
,並與甲 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上開甲 所述之內容倘非
親身經歷,殊難想像甲 能憑空杜撰上情。
㈤綜上,被告有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至同日10時7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和探索會館308號房,以強暴之方式
,以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甲○ 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
證人丙○○、戊○○,雖證人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甲○ 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此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
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
除證人丙○○、戊○○轉述自甲○ 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甲○ 有將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丙○○、戊○○,證人戊○○聽聞後鼓
勵甲 報案以及甲 訴說案發過程時之精神狀態等節,則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丙○○、戊○○證述甲○ 於何
時、如何告知其曾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甲○ 於案發後之
心情、精神狀況等節,均係證人丙○○、戊○○本於親自經歷所
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甲○ 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前開證據均可作為證人甲○ 前開證述內
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 、丙○○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不
認識,雙方更不可能有恩怨或糾紛。再酌以證人丙○○、戊○○
於本件案發後均未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知證
人甲 、丙○○、戊○○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
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甲○ 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
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站在甲 背後徒手將甲 壓制在牆面
上,並將甲 雙手往後扭致甲 無法行動、拉扯甲 頭髮撞擊
、掐甲 頸部、以雙腿壓制甲 雙腿,復以言語恫嚇甲 ,再
親吻甲 頸部、耳朵、摸甲 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 之臀部
等行為,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甲○ 所證並無
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猥褻等誇張侵犯行為
之情形;再者被告之行為倘非甲 親身經歷,殊難想像甲 能
憑空杜撰上情,詳述被告之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
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
節內容,益見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可信度高,
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
證甲○ 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 真的被伊猥褻了那麼多次,
她中途真的會因為一支手機被我藏起來就不跑掉嗎?這太不
合理了,伊沒有限制甲 的行動,我們那天總共喝了6 支燒
酒加上2手啤酒,跟1手冰結,甲 的意識清楚,她為什麼不
敢快離開就好?而且甲 離開旅館之後不是直接去派出所,
她還跟著載她的司機一起去戊○○家,他們3 個人先在家裡講
完所有的事情之後才去醫院驗傷、報案,我有跟甲 有些親
密互動,才會留下DNA,如果以告訴人說的,她發生事情的
時候,跟其他朋友講這些會代表證據,那天我在地檢署跟檢
察官說,我因為喝酒醉,我的項鍊放在沙發上不見了,後來
在甲 的包包內找到,金項鍊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第272頁)。惟查:
⒈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
,業據證人甲○ 、丙○○、戊○○明確證述如前,所述之猥褻之
過程包含親吻耳朵、頸部併用下體磨蹭、撫摸甲 胸部以及
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
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且其他證人證述之
內容亦屬渠等之親身經歷,足以補強甲 前開證詞,而非累
積證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
⒉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
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
而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
合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
以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
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輕,面對體力、身材條件均優於
自己之被告,是否選擇及時逃跑或留在現場尋求救援,均不
違常理,況且甲 前開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後係將情緒壓抑
下來,忍辱先找回自己支手機撥打電話求救,均屬可理解之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於前揭時間、
地點,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人
之胸部(含乳頭)、頸部、耳朵以及臀部等處,均屬個人與
性、性別、性意識有關之私密敏感部位。本件被告竟於上開
時、地,以強暴之方式,站在甲 背後徒手將甲 壓制在牆面
上,並將甲 雙手往後扭致甲 無法行動、拉扯甲 頭髮撞擊
、掐甲 頸部、以雙腿壓制甲 雙腿,再親吻甲 頸部、耳朵
、摸甲 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 之臀部,依其外觀情狀,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被告對甲○ 上開身體私密敏
感部位(含頸部後方、耳朵)所為親吻、磨蹭堪認已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自已屬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4條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查
本件被告不顧甲 之反抗,站立在甲 背後以徒手之方式將甲
強行壓制在牆面上並將甲 雙手往後扭,以徒手之方式拉扯
甲 頭髮撞擊、掐甲 頸部,復以雙腿壓制甲 雙腿,使甲 難
以逃脫、抗拒,足見被告已直接對甲 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
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甲 抗拒,顯然已達強暴之手段
,且被告復出言恫稱倘不從將找人性侵甲 等對甲 為身體惡
害之事,亦係恐嚇之手段。是以被告有採取不法腕力之強暴
舉動及出言恐嚇致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告施以之不法腕
力及言語惡害而遭壓抑,被告所為顯係以強暴、恐嚇方式對
甲 強制猥褻無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
式為之,容有誤會,惟因係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
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
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嘴親吻甲 頸部、
耳朵、摸甲 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 之臀部數次之行為,因
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
價,僅成立一罪。
㈣審酌被告為甲 為之客戶,本應與女性相互尊重,然被告卻為
逞其私慾,對甲○ 為前開之強制猥褻行為,動機不良,嚴重
害及甲○ 之身心健全,破壞甲○ 對客戶之信賴,犯罪所生損
害非小,且迄今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