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6號
PCDM,113,交訴,6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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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哲綸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63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由徐盈光所騎乘並停駛在路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盈光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
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詎林哲綸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徐盈光因遭其擦
撞而停留在原地,並可預見徐盈光可能因此受傷,惟林哲綸仍基
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徐盈光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哲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徐盈光所騎
乘並停駛在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撞到告訴人的後照
鏡而不是告訴人本人,所以我不認為告訴人當下是有受傷的
,我停在路邊回頭看他,但他都沒有動,我就離開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並停駛在路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遭其
擦撞而停留在原地,惟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至6、33至34頁、調偵卷第45至47頁、審交訴字卷第38
頁、交訴字卷第40、60、77、17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
35頁及背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14至16、25至30、37頁、調偵卷第5至6頁、
交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下直行於慢車道時
機車的後方及右後方突然遭碰撞,隨後繼續擦撞我的右側車
身及右側身體,發生當下我機車撐著沒有倒地,與我發生擦
撞的機車有先行左右搖晃並未停車查看關切事發狀況,前方
路口轉為綠燈時就逕行逃離現場往文化一路慈惠宮方向逃逸
,我有受傷,並於完成報案程序後自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至9、35頁及背面)。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下稱A車)停在
路上,隨後被告騎乘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後方出現朝A
車方向快速靠近,於B車車頭經過告訴人右腳掌所在地面時
,明顯與告訴人放在地面上之右腳掌位置有所重疊,而後B
車並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於後輪再次經過告訴人右腳掌處
後,告訴人立刻將其右腳往A車方向縮起,並以A車為支點將
身體稍微撐起並向後坐下,於畫面時間00:32:17至00:32:32
時,告訴人將右腳自地面縮回A車腳踏板上,向前行駛一段
距離又停下,隨後告訴人以右手摸向其右腳後方數秒後騎乘
A車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交訴字卷第80至81頁)
,是被告確有騎乘B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A車之右側,隨後告
訴人將其右腳縮起並以右手摸向其右腳後方數秒,此情核與
一般人遭撞擊後會反射性閃躲並檢視傷勢之常情相符;再告
訴人於同日4時1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
斷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一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部位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遭擦撞右側車身及右側身體一節及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撞擊部位在A車右側,隨後告訴人將其右
腳縮起並以右手摸向其右腳後方數秒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從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其
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
,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
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
逸之未必故意。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後有短暫停留在
原地並檢視其傷勢之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
人停在路中間,我閃過他感覺到我的後照鏡擦過他的車身或
後照鏡,我滑行到旁邊停下來後回頭看告訴人,告訴人站在
路中間,我揮手示意他過來,他都沒有動作,告訴人有辦法
連同機車站在那邊1、2分鐘,我判斷他沒有受傷,加上當時
是半夜,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一個人站在那邊,我看他沒
什麼事情我就先走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79頁),可見被告
已知悉其所騎乘之B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且告訴
人遭被告擦撞後停留在原地而未逕自駛離,依一般社會通念
判斷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並停留在
原地查看傷勢,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可預
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
照護事宜,卻捨此不為,僅短暫停留觀察告訴人而未返回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
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後僅
短暫停留約15秒後即駛離,此情核與被告前揭供稱告訴人停
留在原地1、2分鐘一情顯然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
訴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
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
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交
訴字卷第18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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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