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12號
PCDM,112,附民,81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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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蔡至宸住址詳卷
被 告 黃世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清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
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
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
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世賢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
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蔡至宸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就
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認定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李致宏
為此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李致
宏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尚屬適法。茲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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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