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張娟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
、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8821號、第17797號
、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088號),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㈡所載,被告對原告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提起公訴,換言之,
此部分犯行顯非本案起訴範圍,則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